规则3 冲突一方所有武装部队成员均为战斗员,医务人员与宗教人员除外。第2卷,第1章,C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出于区分原则的考虑(见规则1),不论是在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一国武装部队的成员均可被视作战斗员。但是,战斗员地位的问题仅存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见第33章引言)。
本规则可追溯到《海牙章程》。根据《海牙章程》,“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
[1]目前这一规则体现在《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3条第2款之中。
[2]许多军事手册都包含战斗员的这一定义。
[3] 该定义同样得到了不少正式声明和据报告的实践的支持。
[4] 进行此类实践的国家有些不是或者当时不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的当事方。
[5]另外,还没有发现违反本规则的正式实践。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都提到了“武装部队”,后者还提到了“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和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在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实践中,这些概念并没有得到进一步澄清。出于区分原则(见规则1)的考虑,不论是在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一国武装部队的成员可以被视作战斗员,但武装反对团体的成员应如何对待,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并不清楚。然而,实践表明,当其直接参与敌对行动时,有关人员就不享有给予平民的免受攻击的保护(见规则6)。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有时会被视为“战斗员”。例如,在1970年通过的一项关于武装冲突中对人权之尊重的决议中,联合国大会就采用了“所有武装冲突中的战斗员”这种说法。
[6] 最近,在《开罗宣言》和《开罗行动计划》中,“战斗员”这一措辞被用于两种类型的武装冲突的场合。
[7]然而,这种措辞仅仅是在其一般意义上使用的,该措辞表明这些人不享受平民所享有的免受攻击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们有权要求获得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斗员或战俘那样的地位(见本书第33章)。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合法性问题应由国内法来处理。另外,这些人还可被称为“战斗人员”(fighters),但这个词语在有些语言中会被翻译成“战斗员”(combatant),因此也并不太令人满意。
针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不少条约的条款使用不同的称谓来指代“战斗人员”,这些称谓包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
[8] 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的成员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
[9] 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
[10] 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
[11]、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平民
[12]及敌方战斗员
[13]。武装反对团体成员的定义的不确定性的问题,将在阐述规则5和规则6的时候做进一步的探讨。
根据本规则,如果武装部队里面存在医务人员及宗教人员,这些人仍不能被视为战斗员。《日内瓦第一公约》规定,临时医务人员应同非战斗员一样受到尊重和保护,只要其医疗职责仍在继续(见对规则25的评注)。
[14]尊重非战斗员的前提是这些人应避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这跟平民享受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一样的(见规则6)。
德国和美国的军事手册指出,除医务人员及宗教人员外,武装部队中可能还存在其他类型的非战斗员。德国的《军事手册》认为,“战斗员是指那些可以直接参与敌对行动,比如,参与使用武器或对于某一武器系统的使用来说不可缺少的人员”。据此,该手册进一步规定:“那些作为武装部队的成员但不承担任何战斗任务的人员,比如法官、政府官员及蓝领工人,应为非战斗员。”
[15] 美国的《海军手册》则指出,除医务人员及宗教人员外,“民防人员及获得民防身份的武装部队的成员”也应为非战斗员。
[16]然而,作为武装部队成员的非战斗员和附属武装部队中的平民在定义上不应混淆,后者不属于武装部队的成员。
[17]在武装冲突中,尽管有些国家规定将某个年龄阶段的所有居民都可能被征召入武装部队,但只有那些实际上应召入伍的人员才能被视为战斗员。可能的战争动员并不能使得相关人员成为可以攻击的战斗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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