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58 各国必须对被控由其国民或者武装部队或者在其领土上实施的战争罪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第2卷,第44章,C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这条规则与规则157一起表明,各国必须行使其国内法赋予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该管辖或者限于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或者包括普遍管辖,后者是国家对严重破约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日内瓦公约》要求各国搜捕被指控犯有、或命令他人犯有严重违破约行为的人,并对其进行审判或引渡。
[1]大量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行为的条约都规定,各国有义务调查和追诉被指控犯有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的人。
[2]《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序言忆及“各国有义务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刑事管辖权。”
[3]许多军事手册在涉及到严重破约行为时规定,各国有义务调查战争罪并追诉犯罪嫌疑人,但此规定也更广泛地涉及到一般性的战争罪。
[4]大多数国家通过在国内法规定对该犯罪的管辖权的方式来履行调查战争罪与起诉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而且已经出现了众多对战争罪嫌犯的国内调查与审判的实践。
[5]然而,我们无法确定这种实践是根据义务或仅仅是权利。但是,调查和起诉的义务明确反映在各种国家实践中,如协定与正式声明等。
[6]此外,针对发生在阿富汗、布隆迪、刚果民主共和国、科索沃和卢旺达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罪行以及对维和人员的攻击行为,联合国安理会屡次重申了对战争罪的调查义务和对嫌疑人的起诉义务。
[7]1946年联合国大会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建议各国,包括联合国非成员国,对被指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战争罪的人员进行逮捕并遣送至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并接受追诉。
[8]自那时起,联合国大会数次强调各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对战争罪以及危害人类罪的调查和对犯罪者的惩罚。
[9]在关于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性暴力方面,联合国大会没有进行投票便通过了决议,号召各国加强对性暴力犯罪的调查和惩罚所有的责任人的机制,并使犯罪者受到审判。
[10]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了大量决议,要求对发生在布隆迪、车臣、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以及前南斯拉夫武装冲突中犯有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进行调查以及追诉。这些决议绝大多数未经表决即通过。
[11]在其2002年未经表决通过的关于有罪不罚的决议中,委员会确认,实施战争罪的人应该被追诉或引渡。
[12]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许多国家会对其进行大赦,但是这在它们自己的国内法院中以及地区法院中常被判定为非法,并且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批评(见对规则159关于授予赦免的评注)。
[13]如前所述,有足够的实践表明,在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调查、在适当时起诉被指控有战争罪行的人是各国在习惯国际法下的义务。
各国在成立国际法庭或混合型法庭后,即可解除其调查战争罪和追诉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许多军事手册、 国内判例法和正式声明都对这一事实做出了评论。
[1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以及最近由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尤其证实了这一点。联合国与塞拉利昂、柬埔寨分别签订协议,建立了塞拉利昂特别法院,以及为了追诉在民主柬埔寨时期发生的战争罪行而在柬埔寨法院内设立特别法庭。第一个设立的与某一特定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行无关的法院是国际刑事法院,它是根据条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以及《柬埔寨特别法庭规约》都明确将发生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其管辖范围。
[15]战争罪嫌疑人不享有难民地位这一观点被广泛接受。这一点尤其被规定在《难民地位公约》中,许多国家的实践也是如此。
[16]1994年,针对卢旺达局势,联合国安理会强调指出,“卷入(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不能通过出逃的方式而免于被追诉”,而且“《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条款不适用于此类人”。
[17]将战争嫌疑人排除在受庇护的范围之外得到了联合国大会《关于领土庇护的宣言》以及《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罚战争犯的国际合作原则》的第3074 (XXVIII)号决议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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