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56 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构成战争罪。 第2卷,第 44 章,A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战争罪尤其定义为,“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和“严重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行为。”
[1]《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以及联合国东帝汶过渡行政当局第2000/15号规章也规定,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2]在2001年的“德拉里奇案”(
Delalić case)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上诉庭针对《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3条有关对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享有管辖权这一问题,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即:“战争法规和惯例”包括除第3条所列举之外其他
所有的战争法规和惯例。
[3]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军事手册均用“严重”这个修饰词对“违反行为” 作出了限定。
[4]但也存在这样的实践,即:对于违反行为并不要求要达到“严重”的程度,而是将战争罪定义为任何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
[5]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军事手册也同样规定,对于战争罪来说,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不需要严重到一定程度。
[6]然而,大多数上述实践是以列举的方式阐述战争罪的,它尤其指这样的行为:盗窃、任意破坏、谋杀和虐待。这表明,这些国家事实上是将战争罪限定为较为严重的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对各种国际条约、其他国际法律文书和国内立法及判例法等中战争罪的具体行为的单子进行推理分析后表明,当违反行为危及受保护人员或物体,或损害重大利益时,该行为在实践中才能被认为是严重的,因而才能被认为是战争罪。
(一)危及受保护人员或物体的行为。大多数战争罪涉及杀害、伤害、破坏或非法侵占财产。然而,并非所有的行为都必须导致人员或物体的实际损害才能构成战争罪。在《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起草过程中,这一点变得明朗起来。例如,该《犯罪要件》规定,即便针对平民或民用物体所发起的攻击因意料以外的原因未造成死亡或严重的损害,该攻击行为本身即足以构成战争罪。即便针对平民居民或单个平民所进行的攻击因为武器系统的失效而未击中预定目标,也属此例。同样例子还包括将受保护的人员用于医学实验的情形,该行为只要威胁到个人的生命及健康便足以构成战争罪,而并不要求出现实际的损害。
[7] (二)损害重大利益的行为。行为如果损害了重大利益也可能构成战争罪,即使该行为未直接危及受保护的人员或其物体。这些行为包括,如:虐尸
[8]、对人员施以侮辱性待遇
[9]、迫使他人从事直接有助于敌方军事行动的工作
[10]、侵犯公正审判的权利
[11]、招募年龄低于15岁的儿童入伍
[12]。
在1995年的“塔迪奇案”(
Tadić case)的中间上诉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认为,如果要在本法庭起诉某人犯罪,“违反行为必须是严重的,也就是说,它必须违反了保护重要利益的规则,且该行为必须对受害者造成严重的后果。”法庭进而举例阐明了上述观点,即:如果战斗员在被占领土强占属于私人的一块面包,那么,他就违反《海牙章程》第46条第1 款,然而,该行为还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程度。
[13]鉴于以上所述有关战争罪的例子,尽管违反保护重大利益的规则的行为通常都会导致受害者的痛苦或焦虑,但是该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死亡或身体受伤,甚至也不一定会导致这样的危险。
在1995年的“塔迪奇案”的中间上诉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认为,“违反(国际人道法)规则的行为,必须导致违反该规则的人员承担习惯法或协定法上的个人责任。”
[14]在有关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而非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判例法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与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都一致采用了这一方法。
[15]例如,对于严重违反《第一附加议定书》但非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必须确定:虽然某个违反行为并没有规定在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当中,但是该违反行为是否产生习惯国际法上个人刑事责任或者《第一附加议定书》是否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
[16]上述实践并没有排除此种可能性,即:一国可根据其国内法将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规定为战争罪。然而,该行为的效果仍然限于该国国内,不能将惩治此种犯罪的义务国际化,对此种犯罪也不存在普遍管辖权。
早期的实践似乎表明,法院是否判定某一特定行为属于战争罪并不以该行为必须被国际社会明确认定为战争罪为前提。许多国家法院的判决证实了这一点,这些法院判处被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战争罪,但这些罪行并没有被列入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中,例如,缺乏公正审判
[17],虐尸行为
[18],侵犯战俘的宗教风俗
[19],或滥用红十字标志
[20]。
二战后的国家实践表明,普通法系国家倾向于基于国际法来审判被告,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没有关于战争罪特别立法的情况下,对于同一犯罪则基于国内普通刑事立法来审判。
[21]因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该行为在和平时期是刑事犯罪,且只要该行为也为战争法规和惯例所禁止,则该行为在战时就可能会被确定为战争罪。近来也有这样的实践。
[2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定,违反《海牙章程》的行为构成战争罪,因为这些条约规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已经被确定为习惯法。同样,《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谈判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即:一个行为只有在违反习惯国际法规则时才能被列举在该规约的战争罪当中。另一个以违反习惯国际法作为战争罪的基础的例子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的一个决议,该决议宣称以色列“持续严重破坏”《日内瓦第四公约》和《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行为构成战争罪。
[23]由于当时以色列和其他许多委员会成员国都未批准《第一附加议定书》,这一声明则必定基于这样的理解,即:这些破坏行为是根据习惯国际法而构成战争罪的。
然而,大多数实践并没有将战争罪的概念限定在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的范围内。几乎所有的军事手册和刑法典均涉及违反习惯法和可适用的条约法的行为。
[24]另外,还存在把违反条约法的行为称作是战争罪的正式声明。
[25]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在1995年的“塔迪奇”案的中间上诉中也声明,战争罪包括那些同时严重违反习惯国际法和可适用的条约条款的行为,例如,那些“在被指称的犯罪发生时确定无疑地约束(武装冲突)各方的条约条款。”
[26]对于构成战争罪行为的性质、犯罪行为人和他们的主观状态,实践给予了更一步的说明。
(一)作为或不作为。战争罪可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后者的例子有:未能给予公正的审判、未能向处于敌方权力之下的人员提供食物或必要的医疗护理。
[27]危害人类罪包括一系列的“大规模或有系统”的被禁止的行为,这不同于战争罪,任何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均构成战争罪。一战至今的广泛和一致的案例法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
(二)犯罪行为人。以立法、军事手册以及案例形式体现的实践表明,战争罪是由武装部队成员或平民针对敌方武装部队成员、平民或受保护的物体所实施的违法行为。
[28]国内立法一般不将实施战争罪的主体限于武装部队的成员,而是明确规定任何人实施该行为均构成犯罪。
[29]一些军事手册也有同样的规定。
[30]许多军事手册与及一些立法明确将“平民”包括在可以实施战争罪的人员之内 。
[31] (三)主观状态。国际判例法表明,战争罪是故意实施的违反行为,如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32]而具体的主观状态因具体犯罪不同而不同。
[33] 战争罪包括下列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一)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行为:
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任何针对受《日内瓦公约》所保护人员或物体实施的下列行为:
·故意杀害;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巨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肆意的方式,大规模破坏或征收财产;
·强迫战俘或其他受保护的人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
·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受保护的人员应享有的公平审判和合法审判的权利;
·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
·非法禁闭;
·扣留人质。
以上列举的《日内瓦公约》中严重破坏行为主要是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和许多国内法院所追诉的犯罪。该清单同样出现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
[34]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对此也有所反映。
[35]这对此种违反行为构成战争罪的理解已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虐尸行为;
·强迫绝育;
·强迫敌方国民参加针对其本国的军事行为;
·杀害或伤害已投降或已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
·宣告决不纳降;
·不当使用表明受保护地位的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不当使用敌方的旗帜、军事标识或制服,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敌人;
·以医疗或宗教人员、医疗单位或医疗运输工具作为攻击目标;
·违背国际人道法的掠夺或其他占有财产行为;
·非军事必要范围内毁坏财物。
以上违法行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争罪审判的对象。
[36]这些违反行为同样包含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或即使没有以同样的措辞予以重复,但也在实质上被包含其中,这在《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中得到了证明。
[37]“以医疗或宗教人员、医疗单位或医疗运输作为攻击目标”的战争罪包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第2款第2项第9和第24目所涵盖的战争罪。
[38]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这些违法行为定性为战争罪是没有争议的。攻击丧失战斗力的人员和背信弃义地使用保护性标志或标记在《第一附加议定书》中被列为破约行为。
[39]还有实践将此种战争罪的范围扩大到背信弃义地使用保护性信号。
[40](二)其他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续):
·将没有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居民或个别平民作为攻击目标;
·在明知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且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相比显然过分的情况下,而发动该攻击;
·将不设防的地方或非军事化地带作为攻击目标;
·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伤残,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试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居民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将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目的的建筑物或历史纪念物作为攻击目标,条件是这些物体不是军事目标。
这些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在《第一附加议定书》中被列举为严重破约行为,且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被列举为战争罪。
[41]虽然两个文本的措辞有细微的区别,但是在实质上,正如《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所表明的,它们属于同样违反行为。
(1)将没有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作为攻击的目标。除了上述实践外,许多国家立法将指令攻击平民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这包括了《第一附加议定书》的非缔约国或现在还未是缔约国的国家。
[42]有关此方面更多地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1的评注。
(2)在明知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且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相比显然过分的情况下,而发动该攻击。除上述实践外,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违反比例性原则所进行的攻击视为犯罪。
[43]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14的评注。
战争罪的定义为:“在明知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且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相比显然过分的情况下,而发动该攻击。”此定义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的措辞更为一致。
[44]《第一附加议定书》第15条与第85条以及习惯国际法实体规则(规则14)都没有包括“整体”这个词。《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添加此措辞似在表明,某一特定目标在一段时间内可能具有重大的军事利益,并可能影响目标本身以外的地区的军事行动。鉴于《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现有措辞和习惯国际法实质规则已经包括了该含义,因此添加“整体”这个修饰语并没有增加任何额外的含义。
[45](3)将不设防的地方或非军事化地带作为攻击目标。除上述实践外,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攻击不设防的地方的行为构成犯罪。
[46]有关此方面更多的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37的评注。
虽然“攻击非军事化地带”是严重破坏《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行为,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没有提及此点。然而,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针对非军事化地带进行攻击是犯罪。
[47]此外,此种攻击行为可被证明为构成该规约中所述的“将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作为攻击目标”的战争罪。
[48]有关此方面更多的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36的评注。
(4)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伤残,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试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除上述的实践外,许多军事手册明确禁止伤残肢体、病人健康状况所不需且违反普遍接受的医疗标准的医学或科学实验
[49]。该禁止性规定在国家立法也有体现。
[50]有关此方面更多的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92的评述。
(5)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居民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土内或外的地方。除上述的实践之外,许多国家的军事手册禁止驱逐出境或将部分本国人员迁入其占领的领土。
[51]该规则也包括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
[52] 此外,许多国家的军事手册还明确规定,禁止在占领区域内非法驱逐出境或转移平民。
[53]许多国家的立法将此种驱逐行为视为犯罪。
[54]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判例法也支持此禁止性规定。
[55]有关此方面更多的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129和130的评注。
(6)将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目的的建筑物或历史纪念物作为攻击目标,条件是这些物体不是军事目标。除上述实践外,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攻击此类目标是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
。[56] 评论此方面更多地维亚重违反国际而非严重违反供指令供给事法庭庭确定,违反《海牙规则 关于攻击宗教或文化物体,《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此作为战争罪是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即此种攻击违反了习惯国际法,尤其是因为这些物体是民用的,且《海牙章程》含有此禁止性规定。
[57]《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如果赋予宗教或文化物体特别保护,针对该物体的攻击是严重破约行为。
[58]实践中,上述规定系指《保护文化财产公约》所建立的特别保护制度。
[59]《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二议定书》也将上述受到特别的文化物体(“被置于重点护之下”)纳入严重破约制度内。它规定,对上述物体进行攻击或将其用于军事目,将会受到基于普遍管辖权而施加的或起诉或引渡义务的约束。
[60]虽然针对宗教或文化财产所进行的攻击在习惯国际法下是战争罪,但是《海牙公约第一议定书》和《海牙公约第二议定书》在此方面所规定的基于普遍管辖权而施加的或起诉或引渡义务的严重破约行为的义务只对这些条约的缔约国有约束力。这一点适用于所有在此列举的并构成严重破坏《第一附加议定书》的战争罪(见对规则157的评注)。
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38的评注。
(二)其他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续):
·将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作为攻击的对象;
·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阻碍提供救济物品;
·以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人道援助或维持和平的所涉人员或物体为攻击目标,如果这些人员或物体有权得到国际人道法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在明知攻击会导致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且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比显然过分的情况下,仍然发动该攻击;
·使用禁止使用的武器;
·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使用人体盾牌;
·招募15岁以下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实施性暴力,尤其是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或强迫怀孕。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列举了上述站长罪。
[61]除“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这一战争罪之外,这些犯罪反映了自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通过以来习惯国际法的发展。
(1)以平民物体,即非军事目标作为攻击对象。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几个判决确认,以民用物体作为攻击对象这一战争罪具有习惯法的特性。
[62]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武装冲突中攻击民用物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63]这种犯罪实际上不仅是一种现代形式的战争罪,而且是基于《海牙章程》中的规则,即:除非出于战争的迫切需要外,禁止毁坏敌方财物。
[64]这包括对自然环境的故意破坏。这方面更多的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7和规则50的评注。
(2)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阻碍提供救济物品。在《第一附加议定书》通过时,禁止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被认为是一项新规则。然而,从那以后的实践不仅使其成为了一项习惯法规则,而且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其作为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并不存在争议。毁坏平民居民生存所必需的物品也反映了习惯法的禁止性规定。事实上,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实施的“焦土”行动中毁坏庄稼的行为,曾提起过诉讼,尽管该起诉是基于非军事必需地毁坏财物。
[65]许多军事手册有禁止断绝平民粮食的规定。
[66]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规定为犯罪。
[67]这方面更多的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53至55的评注。
(3)以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人道援助或维持和平的所涉人员或物体为攻击目标,如果这些人员或物体有权得到国际人道法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最近几十年,随着不断使用维和部队,禁止攻击这种部队的规定得到了发展。《联合国及其人员的安全公约》首次规定此种行为是犯罪。
[68]虽然这一公约并没有得到广泛的批准,但是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谈判中,将攻击此类人员或其财物的行为作为战争罪被顺利接受。许多国家的立法将攻击维和人员及其财物的行为定为犯罪。
[69] 正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的“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国际人道法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所表明的那样,
[70]该战争罪是以平民居民或个人、民用物体物体作为攻击目标的战争罪的具体适用。在攻击维和部队的情况下,该行为只有在维和部队并未卷入敌对行动并因此未丧失国际人道法给予平民的保护的情况下才构成战争罪(见规则6)。所谓的人道援助,是指在维和行动框架内由部队或平民实施的、或在其他框架内由平民实施的援助。相关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31和3的评注。
(4)在明知攻击会导致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且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比显然过分的情况下,仍然发动该攻击。保护自然环境是《第一附加议定书》通过之后发展起来的价值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与环境有关的战争罪需要符合高度破坏和缺乏比例性原则
[71],它比与环境有关的习惯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更为严格(见规则43和45)。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谈判过程中,将其纳入战争罪之列并没有争议。此外,没有军事上的需要而故意攻击环境亦可构成战争罪,因为此种攻击实质是对民用物体的攻击(见规则7条)。
(5)使用禁止使用的武器。参与谈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国家这样规定的基础是认为,该规约中的战争罪的清单,包括法院有管辖权的武器清单,反映了习惯法规则。除该规约第8条第2款第2项第17至19目 所列的特定武器外,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0目列举了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该目还补充规定,这些武器还必须被“全面禁止”,并被列入规约的附录。
[72] 一些军事手册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武器构成战争罪。
[73]此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也将使用国际法所禁止的武器视为刑事犯罪。
[74]这一实践不仅广泛而且具有代表性。
(6)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这一规则早在《海牙章程》中就有规定。
[75]它被毫无争议地纳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中,因为它已被认为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
[76] (7)使用人体盾牌。习惯国际法禁止使用人体盾牌(见规则97)。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也将其视为非人道或残酷待遇
[77]或损害个人尊严的战争罪
[78]。将其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是不存在争议的。
[79]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使用人体盾牌构成刑事犯罪。
[80]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97的评注。
(8)招募15岁以下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禁止招募15岁以下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首次出现在《第一附加议定书》中。
[81]虽然这是较新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该行为列为战争罪是不存在争议的。许多国家的立法禁止招募儿童入伍。
[82]也有许多国家的立法禁止利用儿童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83]有关此方面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136和137的评注。
(9)实施性暴力,尤其是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或强迫怀孕。《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将各种形式的性暴力明确列举为战争罪,反映了近几十年来社会的变化,尤其反映对妇女予以更多尊重和认可的要求。尽管《日内瓦公约》禁止强奸行为,但是该行为在公约或是《第一附加议定书》中并未被明确列举为严重破约行为。只有在强奸行为达到非人道待遇或故意对身体或健康造成巨大痛苦或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它才会被认定为严重破约行为。尽管性暴力行为非常广泛,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性暴力并不是战争罪审判的对象。不过,自那以后,不仅许多国家的立法确认了武装冲突中强奸或性侵犯行为的犯罪性
[84],而且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也有许多基于此一认识的起诉和定罪。
[85] 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包括性暴力的犯罪本身并没有引起争议。然而,对下面两种性暴力犯罪却存在争议,即“强迫怀孕”和 “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强迫怀孕”系根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以及其他国家提议被规定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当中的,因为在他们国家的武装冲突中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情。
[86]然而,一些代表担心该战争罪会被解释为国家有义务向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提供堕胎的机会。
[87]考虑到该犯罪涉及其他两种类型的战争罪,即强奸或非法拘禁,该行为的犯罪性所具有的习惯法特性是不容置疑的。将“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定性为战争罪给一些代表带来了麻烦,因为他们感到该规定有些模糊。不过,在其增加规定“也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行为”之后,该问题得到了解决。虽然一些团体强烈要求将此罪列入该规约的意图是使任何形式的性暴力都被认定为严重破约行为,但是国家已经在《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中将其解释为要求“该行为的严重性要与《日内瓦公约》的严重破约行为相当”。
[88]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93的评注。
(二)其他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续):
·奴隶制或驱逐以从事奴役;
·集体惩罚;
·掠夺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死者;
·攻击或虐待军事谈判代表或持用休战旗帜的人;
·不合理地迟延遣返战俘或平民;
·以种族歧视为依据的侵犯人身尊严的种族隔离或其它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
·发起导致平民伤亡或毁坏民用物体的不分皂白的攻击的行为;
·明知攻击会导致过分附带的平民伤亡或民用物体的毁坏而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发起该攻击。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没有提到上述战争罪。但是,由于此类行为在实践上已达到该规约中所列的一种或几种战争罪的程度,或因为其违反了习惯国际法,而且其犯罪性质也被国际社会所公认,因此它们仍是犯罪行为。
(1)奴隶制或驱逐以从事奴役。奴隶制或驱逐以从事奴役是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见规则94和95),而且该行为在武装冲突中构成战争罪。许多国家立法禁止奴隶制、奴隶贩卖或“奴役”。
[89]《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将驱逐平民以从事奴役列为战争罪。
[90]“奴役”和驱逐以从事奴役是二战中后几个战争罪审判的基础。
[91]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94和95的评注。
(2)集体惩罚。集体惩罚构成剥夺了受害者公平审判权利的行为,其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被规定为战争罪。
[92]正如1997年的有关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报复性杀人行为的“普里布克案”(
Priebke case)所表明的那样,基于惩罚的性质,该行为可能构成一种或其他几种战争罪,。
[93]有关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103的评注。
(3)掠夺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死者。在1947年的“波尔案”(
Pohl case )中,美国设在纽伦堡的军事法庭认为,抢劫死者“是、而且一直是犯罪行为”。
[94]此种行为通常构成抢劫,或以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方式取得财物。许多国家的立法也将该行为定性为犯罪。
[95] 1906年的《改善战地军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要求采取“必要采取措施惩治战时抢劫和虐待军队伤者和病者的行为”。
[96]特别是,许多军事手册禁止抢劫伤者、病者以及遇船难者,有时候将其定义为“劫掠”或明确规定其为战争罪。
[97]有关这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规则111和规则113。
(4)攻击或虐待军事谈判代表或持用休战旗帜的人。这是违反《海牙章程》和习惯国际法(见规则167)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是对平民或丧失战斗能力的战斗员的攻击,因此构成战争罪。
[98]一些国家的军事手册认为,攻击展示休战旗的军事谈判代表构成战争罪。许多国家的立法将违反军事谈判代表的不可侵犯性的行为视为犯罪。
[99]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67的评注。
(5)不合理地迟延遣返战俘或平民。该战争罪在《第一附加议定书》中被列为严重破约行为。
[100]迄今为止,还没有对此战争罪的起诉,而且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此罪也未被具体列出。然而,此行为的犯罪性质已被《第一附加议定书》的161个缔约国承认。许多国家立法认为这种行为是战争罪,这包括并非《第一附加议定书》缔约国的阿塞拜疆的立法。在实践中,在迟延遣返战俘或平民属于合理的情况下,
[101]剥夺其自由的行为将失去法律依据,并将构成非法拘禁(见对规则99的评注)。
(6)种族隔离或其它基于种族歧视的涉及损害个人尊严的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该战争罪在《第一附加议定书》中被列举为严重破约行为。
[102]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它并没有以同样的措辞出现在战争罪清单中,但此种行为将构成损害个人尊严以及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许多国家的立法将在适用国际人道法框架内的种族隔离行为列为犯罪。
[103]此外,无不利区别地尊重所有失去战斗力的人员是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定的基本保证(见规则88)。
(7)发起导致平民伤亡或毁坏民用物体的不分皂白的攻击的行为。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是习惯国际人道法的一部分(见规则11)。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发起不分皂白的攻击构成犯罪。
[104]尽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未把其列为犯罪,但是,正如国际法院在1996年的“核武器案”中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一些案件中的判决所表明的那样,在实践中,不分皂白的攻击构成对平民的攻击。
[105]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故意”的描述包括行为人“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结果)”。
[106] 很明显,如果明知可能会发生平民伤亡而发起攻击,该攻击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构成不分皂白的攻击,因为附带的受伤或受损并不完全受到禁止。然而,没有试图恰当地对军事目标所进行的攻击或以根本不考虑可能给平民带来的伤亡程度的方式所进行的攻击,则构成不分皂白的攻击。《第一附加议定书》把知悉会过分造成平民伤亡或财物受损而发动攻击的行为归为严重破约行为。
[107]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11的评注。
(8)明知攻击会导致过分附带的平民伤亡或民用物体的毁坏而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发起该攻击。《第一附加议定书》把这一战争罪列为严重破约行为。
[108]它包括了针对本来就是军事目标的工程或装置所进行的攻击,也包括了针对军事目标所在地及邻近范围内的工程或装置的攻击,且该攻击导致了过分的附带的平民伤亡或民用物体的毁坏。
[109]该种攻击是违反习惯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且在实践中被《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涵盖(发起攻击,明知这种功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其程度与其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过分”)。
[110]有关这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42的评注。
(三)《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行为: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下列任何针对不实际参加战事的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它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所实施的行为:
·对生命和人身施以暴力,尤其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和酷刑;
·损害个人尊严,尤其是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扣留人质
·未经具有公认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而遽行判罪和处决。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违反其中一条或几条规定的行为已被《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及《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确认为战争罪。
[111]其被包括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几乎是没有争议的。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有些措词与相应的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严重违反行为的犯罪不一样,但是就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言,它们在实践中是没有区别的。《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以及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判例法证明了这一点。
[112](四)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以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为攻击目标;
·抢劫;
·实施性暴力,尤其是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绝育和强迫怀孕。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的战争罪清单包括了上述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而且《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中的战争罪清单也包括其中大部分行为。
(1)以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为攻击目标。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将这种行为视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
[113]虽然《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没有用同样的措辞列举了这种战争罪,但是该规约以一般性的措辞提及了严重违反《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而该议定书的第13条禁止攻击平民。
[114]许多国家的立法将指令攻击平民的行为定为犯罪。
[115]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1的评注。
(2)抢劫。关于抢劫行为的战争罪,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1999年的“耶里希奇案”(
Jelisić case)中判决被告犯有“掠夺罪”,该规约第3条有时使用此措辞来代替“抢劫”。
[116]许多国家的立法将抢劫定为犯罪。
[117]有关此方面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52的评注。
(3)实施性暴力,尤其是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绝育和强迫怀孕。关于性暴力,《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特别列举了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绝育和强迫怀孕的行为。
[118]《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将此战争罪界定为“损害个人尊严,尤其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的行为。
[119]在1998年的“富伦季亚案”(
Furundžija case)中和2001年的“库纳拉茨案”(
Kunarac case)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判决被告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犯有强奸罪。
[120]许多国家立法将性暴力定为犯罪。
[121]上述关于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性暴力犯罪的评注也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93的评注。
(四)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续)
·基于与冲突中有关但非所涉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需要所必需的理由而命令平民居民迁移;
·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接受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试验,而这试验既非有关人员健康状况所必需,并且严重危及其健康;
·宣告决不纳降;
·以医疗或宗教人员或物体为攻击目标;
·招募15岁以下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其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以非军事目标的宗教或文化物体为攻击目标。
以上战争罪是违反《第二附加议定书》与习惯国际法的行为,且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被列为战争罪。
(1)基于与冲突中有关但非所涉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需要所必需的理由而命令平民居民迁移。该行为违反《第二附加议定书》
[122]和习惯国际法(见规则129条)。此行为通常在实践上与“种族清除”或类似地虐待特定集团的政策有关。《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此种迁移行为列举为战争罪。
[123]许多国家的立法也将其定为战罪。
[124]联合国安理会、联合国大会以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都强烈谴责了在阿富汗、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布隆迪、伊拉克、利比亚、卢旺达、苏丹和扎伊尔发生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迁移行为。
[125]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129的评注。
(2)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接受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试验,而这试验既非有关人员健康状况所必需,并且严重危及其健康。此行为是违反《第二附加议定书》
[126]和习惯国际法的(见规则92)行为。如果该实验导致死亡或严重危及有关人员的健康,《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便会将其列为战争罪。
[127]许多国家的立法也认定其为犯罪。
[128]此行为违反了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所应享有的尊重,并还可能构成虐待或损害个人的尊严(见规则90)。有关此方面的更多实践,可以参见对规则92的评注。
(3)宣告决不纳降。《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列出了此战争罪。
[129]虽然《第二附加议定书》未以同样的措辞提及此行为,但是在实践中,该行为与该议定书第4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下令杀无赦和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的禁止威胁杀害失去战斗力的人员是一致的。实际实施此种威胁将会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命令宣告决不纳降的行为是犯罪。
[130] 不论命令是否被执行,命令决不纳降本身即为战争罪。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46的评注。
(4)以医务或宗教人员或物体作为攻击目标。以上人员及物体受到《第二附加议定书》的保护。
[131]《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把对它们的攻击列为战争罪行,只是用语略微不同,即“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以及其人员。”
[132]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措辞如何,特殊标志本身并不赋予受保护地位,因此本罪行是明知攻击目标是医务人员、医疗单位、运输工具和宗教人员而仍然对这些人员及物体进行攻击,而不论他们是否使用了特殊标志。
[133] 不论是军事或平民宗教人员,都有权享有与军事或平民医疗人员同样的尊重。对它们的攻击在许多国家立法中都被认为是犯罪。
[134]根据安理会1992年通过的第780号决议和1994年通过的第935号决议设立的联合国专家委员会分别对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的基础是认为这些行为构成战争罪。
[135]同样,对医院、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的攻击也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定为犯罪。
[136] 在卢旺达、索马里和前南斯拉夫发生的对受保护的人员和物体进行攻击的行为受到了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谴责。
[137]医务飞机受到的保护比其他物体具有更特殊的条件(见对规则29的评注)。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25至规则30的评注。
(5)招募15岁以下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其积极参加敌对行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把这种行为列为战争罪
[138]。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谈判过程中,将其列为战争罪并没有产生争议。《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包括了该犯罪。
[139]首先禁止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招募15岁以下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其积极参加敌对行动的条约是《第二附加议定书》。
[140]自此,这种行为的非法性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而且,得到几乎所有国家都为缔约国的《儿童权利公约》的再次确认。
[141]将15岁以下儿童投入各种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行为受到了国际社会一再强烈的谴责。
[142]此战争罪也被规定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
[143] 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136和137的评注。
(6)在宗教和文化物体不是军事目标的条件下,将其作为攻击目标。该实践被《第二附加议定书》
[144]以及习惯国际法禁止(见规则38)。《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用《海牙章程》的措辞将该行为列为战争罪。
[145]《保护文化财产公约》也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攻击这些目标的行为定为犯罪,
[146]其《第二议定书》则对此有更详尽的规定。
[147]对在阿富汗和前南斯拉夫发生的此类攻击的谴责表明,国际社会非常看重此禁止性规定。
[148]众多国家立法将此种行为定为犯罪。
[149]此罪行还被列入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150]在1995年的“塔迪奇案”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认为,其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151]。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38的评注。
(四)其他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续)
·将民用物体作为攻击目标;
·无军事上的必要,夺取敌对方财产;
·将按照《联合国宪章》执行人道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或物体作为攻击目标,如果这些人员或物体有权得到国际人道法赋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背信弃义地杀、伤敌人。
这些行为违反了习惯国际人道法,并被《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列为战争罪。
[152](1)将民用物体作为攻击目标。虽然《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没有使用同样的表达方式,但是在本质上,它与该规约规定的“摧毁敌对方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的战争罪是一样的。
[153]许多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军事手册规定禁止攻击民用物体。
[154]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在武装冲突中攻击民用物体规定为犯罪。
[155]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上述立法表明的该种违法行为的犯罪性,是基于国际社会对尊重民用物体的需要的重要性的认识。在2000年的“布拉什基奇案”(
Blaškić case)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判定被告犯有“非法攻击民用物体”的罪行,违反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3条。
[156] 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7的评注。
(2)无军事上的必要,夺取敌对方财产。除抢劫之外,《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还将无军事上的必要夺取财产行为列为战争罪
。[157]《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将“抢劫公共或私有财产”列为战争罪。
[158]在“杰里斯奇案”(
Jelisić case )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宣判被告犯有该规约第3条第5 款规定的抢劫罪。
[159]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无军事上的必要夺取财产行为属于犯罪。
[160]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50的评注。
(3)将按照《联合国宪章》执行人道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或物体作为攻击目标,如果这些人员或物体有权得到国际人道法赋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第4 条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了这一战争罪。
[161]将其纳入规约的基础是因为此种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平民或民用物体的攻击。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攻击维持和平行动涉及的人员或物体是犯罪。
[162]同样重要的是,在各种类型的冲突中均有维和行动,而且冲突的性质在任何方面都不改变国际社会希望尊重维和人员及其装备这一事实。更多的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31和33的评注。
(4)背信弃义地杀、伤敌人。该行为被《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列为战争罪。[163]许多国家的立法将该行为列为犯罪,尤其是涉及背信弃义地使用红十字标志和红新月标志。
[164]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在1995年的“塔迪奇案”中认为,发生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这种行为也是犯罪。
[165]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65的评注。
(四)其他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续)
·使用禁止使用武器;
·发动不分皂白的攻击导致平民伤亡,或者明知攻击会导致过分的平民附带死亡、受伤或民用物体受毁损而仍然发动攻击;
·将不设防地带和非军事化地区作为攻击目标;
·使用人体盾牌
·奴隶制度;
·集体惩罚;
·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生存必需的物品,包括阻碍提供救济物品。
以上非法行为没有被《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列为战争罪。然而,各国的实践都认可以上行为的严重性,因此,该法院应该有足够理由断定,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上述行为是战争罪。
(一)使用禁止使用的武器。近来,禁止在各种冲突中使用某种武器的条约规定,这种使用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制裁,例如《化学武器公约》、《常规武器公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以及禁止杀伤人员地雷的《渥太华公约》。
[166]虽然《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针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内容没有使用禁止性武器的规定,但是这个问题没有在罗马外交会议中公开讨论过。
一些军事手册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武器构成战争罪。
[167]国内立法也一般性地将使用禁止使用的武器定为犯罪。没有立法将此罪限制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一些立法甚至明确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禁止使用的武器的行为定为犯罪。
[168]由于大多数国家将“战争罪”定义为对国际人道法的“违反”或“严重违反”,因此我们有理由推断,它们会认为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禁止使用的武器符合上述定义。
由联合国秘书长公布的关于联合国部队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公告并不限于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它规定违反这种规则应作为刑事犯罪对待,包括那些要求尊重禁止使用某种武器的条约的规则。
[169]使用禁止使用的武器还可能构成另一种战争罪,尤其是攻击平民或发动不分皂白的攻击的战争罪。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70至79以及规则86的评注。
(二)发动不分皂白的攻击导致平民伤亡,或者明知攻击会导致过分的平民附带死亡、受伤或民用物体受毁损而仍然发动攻击。国际社会对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动的不分皂白攻击一再强烈的谴责足以表明,这条禁止性规则具有习惯法性质。它保护重要的价值以及防止不当的死伤。因此,这种非法行为符合战争罪的一般定义。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发动不分皂白的攻击是犯罪。
[170]前南斯拉夫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在1995年的“塔迪奇案”中提及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下的此种违法行为,而2000年的“库布雷什基奇案”则更加一般性地提及了此事。
[171] 对于明知攻击会导致过分的平民附带死亡、受伤或民用物体受毁损而仍然发动攻击而言,也是这样的。特别是,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发动此种攻击构成犯罪。
[172]如果行为人知晓对平民的攻击将是该攻击一般发展产生的结果,不分皂白的攻击和不成比例的攻击可被比作对平民的攻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在车臣发生的冲突中“对据报道的俄罗斯不成比例地以及不加区分地使用军事力量”的行为表示严重关注,这实际上证实了这一点。此谴责的依据是《第二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禁止攻击平民,尽管没有特别提及不分皂白的攻击和不成比例的攻击。
[173]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11和14的评注。
(三)将不设防地带和非军事化地区作为攻击目标。
这种行为构成战争罪的原因是,这种攻击既可能是攻击平民居民,也可能是攻击民用物体,即非为冲突所绝对必需地毁灭敌方财产(见规则50)。
[174]这种行为被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为犯罪。
[175]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36和37的评注。
(四)使用人体盾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将这种行为作为酷刑
[176]或损害个人尊严的行为
[177]而规定为战争罪。一些国家的立法明确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人体盾牌的行为定为犯罪。
[178]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人体盾牌的行为受到各国以及联合国的谴责,比如在利比里亚、卢旺达、塞拉利昂、索马里、塔吉克斯坦以及前南斯拉夫发生的冲突。
[179]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97的评注。
(五)奴隶制度。奴隶制度受到《第二附加议定书》
[180]以及习惯国际法的禁止(见规则94)。许多国家的军事手册和立法禁止奴隶制度和奴隶贸易或“奴役”。
[181]此外,此行为之所以构成战争罪,是因为其构成酷刑和损害个人尊严(见规则90)。许多国家的立法也禁止奴隶制度和奴役劳动。
[182]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94的评注。
(六)集体惩罚。集体惩罚受到《第二附加议定书》
[183]以及习惯国际法的禁止 (见规则103)。许多国家的立法也有此禁止性规定。
[184]《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规定了这条战争罪。
[185]此外,集体惩罚构成战争罪的原因是因为,其不仅剥夺了被告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见规则100),而且也可能构成酷刑(见规则90)。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103的评注。
(七)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生存必需的物品,包括阻碍提供救济物品。该行为受到《第二附加议定书》
[186]和习惯国际法的禁止 (见规则53)。此外,有大量的国家实践表明,国家对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包括导致贫民饥饿的阻碍提供救济物品的行为非常愤怒。 这些实践表明,此种行为不仅是对习惯国际法的违反,而且从国际社会的角度来看,属于非常严重的违反行为。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将故意阻碍向苏丹平民提供人道救援物资的行为定性为“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187]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安理会1994年第935号决议设立的联合国专家委员会在关于在卢旺达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中期报告中,包括了违反《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4条的内容。
[188]一些国家明确将以断绝平民粮食为战争方法的行为定为犯罪。
[189]此外,在实践中,这种行为实际上构成杀害平民,其本身就构成战争罪,因为每一个违法行为都包含了在正常状态下能够致人死亡的故意行为。它们也可以被当作是非人道待遇(见规则87)。更多实践内容可以参见对规则53至55的评注。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没有提到的某些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因为这一类型是由几种战争罪所组成的。这些所谓的复合型战争罪特别是指强迫失踪和种族清洗。强迫失踪在实践中是对受公平审判权利的剥夺,也常常构成谋杀(见对规则98的评注)。种族清洗包括多种战争罪,比如谋杀、强奸、非法驱逐出境,或者基于冲突的原因但并非出于平民安全和军事绝对必要而命令平民迁移、基于种族歧视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而对人格尊严的损害(见对规则129的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