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04 须尊重平民和丧失战斗力者的信念和宗教仪式。第2卷,第32章,P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本规则对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具体适用规定在规则127中,它涉及须尊重被剥夺自由之人的个人信念与宗教仪式。
《利伯守则》、《布鲁塞尔宣言》以及《牛津手册》已经规定,必须尊重在占领区内的个人信念与宗教仪式。
[1] 它在《海牙章程》中得到了编纂。
[2]在《日内瓦第四公约》中,这项义务扩大到所有受到该公约保护的人。
[3] 《日内瓦公约》规定了一系列尊重宗教以及宗教仪式的详细规定,如关于葬礼仪式和火葬死者、战俘以及被拘禁者的宗教活动,以及对孤儿及与父母失散的儿童的教育问题。
[4] 两个附加议定书都把尊重宗教信仰与宗教仪式的规定为向平民以及失去战斗力的人员提供的基本保障之一。
[5]许多军事手册都规定了尊重宗教信仰与宗教仪式的要求。
[6]根据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违反尊重宗教信仰及仪式权利,特别是强制改变信仰,属于可惩罚性的犯罪。
[7]从事此类实践的国家有些还不是或当时不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的当事方。
[8]这项规则得到了二战后审理的一些涉及战争罪的判例的支持。在“齐尔克案”(
Zühlke case)中, 荷兰特别最高法院认为,拒绝向等待执行死刑的人提供牧师或教士是战争罪行为。
[9] 在“田中忠一案”(
Tanaka Chuichi case)中,设在腊包尔的澳大利亚军事法院认为,强迫锡克教的战俘剪掉头发与胡须,并强迫其吸烟(吸烟为该教所禁止)的行为等同于战争罪。
[10] 同样应该注意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在“损害个人尊严”这项战争罪中特别指出,此项犯罪考虑到被害人文化背景的相关方面。
[11]增加这种考虑就是为了把强迫个人从事违反其宗教信仰的行为规定在战争罪中。
[1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规定,每个人都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或者“良心与宗教”自由。
[13] 这些条约还规定了表明自己宗教与信仰的权利,它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这些法律只能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他人自由权的必要而制定。
[14]上述权利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美洲人权公约》中被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
[15]《儿童权利公约》与《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也规定,不允许对该权利进行克减。其他国际文件也规定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权、表明宗教或信仰权以及改变宗教或信仰的权利。
[16]与下面将深入探讨的对表明这种权利的解释不同,尊重宗教或其他个人信仰的权利不受限制。人道法中的条约强调了尊重受保护人员的宗教的必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明确规定,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权包括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权。
[1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美洲人权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这项权利的强迫。
[18] 在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发表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禁止强迫保护了改变宗教、维持信仰或接纳无神论的权利。它还补充说,具有同样意图或结果的政策或实践,例如限制受教育、接受医疗或就业的机会,也可能构成对该规则的违反。
[19] 欧洲人权法院与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委员会也发表了相同的观点,强调尊重世俗观点的重要性。
[20] 任何形式的基于个人宗教或非宗教信仰的迫害、折磨或歧视都可能违反本规则。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其关于恐怖主义与人权的报告中指出,不得有意以各种原因,尤其是宗教的原因,来区分群体中的受害成员,以便来制定和执行关于调查和指控的法律和方法。
[21] 表达个人信仰或宗教仪式的自由也必须受到尊重。这包括进入礼拜场所以及接触教职人员。
[22] 只能在秩序、安全以及他人自由的必要下才能对进行限制。就像对规则127的评注中指出的那样,被拘留者的宗教仪式可以受到军事管制。但是,在具体情况下,对这种仪式的限制也必须是合理的,而且有这个必要。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发表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限制必需同载述的特定需要直接有关或者相称,而且,为了保护道德对表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限制必需基于不光是来自单一传统的原则。它还补充说,囚犯等已经受到若干合法限制的人员,可以在符合该限制的特定性质的最大限度内享有表示自已宗教或信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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