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98 禁止强迫失踪。第2卷,第32章,K节
国家实践将该规则确立为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国际人道法中的条约本身没有提到“强迫失踪”这一术语。但是,强迫失踪违反或有违反一系列国际人道法中的习惯法规则的危险,最为明显的便是禁止任意剥夺自由的规则(见规则99)、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的规则(见规则90)和禁止谋杀的规则(规则见89)。此外,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许多对被剥夺自由的人员的信息进行登记、查询和传输等要求的目的尤其是为了防止出现强迫失踪的情形(见第37章)。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也要求冲突各方采取措施以便防止人员的失踪,包括对被剥夺自由的人员进行登记(见规则123)。还应当通过结合下面两项规则来理解本规则,即:要求尊重家庭生活的规则(见规则105)和冲突各方须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查明因武装冲突而被报告失踪之人的下落,并须向其家人提供任何与其下落有关的信息的规则(见规则117)。对这些规则进行整体理解的结果是,国际人道法是禁止“强迫失踪”的现象的。
尽管各国军事手册和国内立法对禁止强迫失踪的规定尚处在初级阶段,但是,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印度尼西亚和秘鲁等国的军事手册仍然明确规定禁止强迫失踪。
[1]许多国家的立法也明确禁止强迫失踪。
[2]1981年,第24届红十字国际大会认为,强迫失踪“意味着侵犯基本人权,这些权力包括生命权、自由和人身安全、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以及接受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3] 1986年,第25届红十字国际大会对“任何导致个人或个人群体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的行为”进行了谴责。
[4] 1999年,第27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通过的《2000年-2003年行动计划》要求武装冲突各方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颁布严格的命令防止所有包括……强迫失踪在内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5] 所有这些决议都是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的。
没有发现违反本规则的正式实践,因为没有国家主张强迫人员失踪的权利。此外,据称的强迫失踪的情形一般都受到各国及联合国的谴责。例如,1995年,联合国安理会在辩论中,博茨瓦纳、洪都拉斯和印度尼西亚谴责了在前南斯拉夫冲突中发生的强迫失踪的行为。
[6]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在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的决议谴责了这些行为。
[7] 联合国大会在1995年通过的决议中也谴责了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强迫失踪的行为。
[8] 2000年,联合国大会又在其决议中谴责在苏丹境内发生的强迫失踪的行为。
[9]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系统性地实施强迫失踪的行为构成危害人类罪。
[10] 《关于人员强迫失踪的美洲公约》也将强迫失踪作为“严重和令人憎恶的违反人类固有的尊严的罪行”而予以禁止,并指出,它“侵犯了许多不可克减的和基本人权”。
[11]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联合国强迫失踪宣言》明确规定,强迫失踪侵犯了法律面前人的地位得到承认的权利、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以及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并指出,这种行为还侵犯了生命权或对生命权构成严重威胁。
[12]重要的是,在2000年的“库布雷什基奇案”(
Kupreškić case)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判定,虽然强迫失踪没有被列入该法庭的规约之中,但是它可能构成危害人类罪。该法庭考虑的是,强迫失踪侵犯了许多人权,已经被《联合国强迫失踪宣言》和《美洲强迫人员失踪公约》所禁止。因此,该法庭认为,它构成该法庭规约第5条第9款中所规定的“其它不人道的行为”。
[13]此外,区域性人权机构在一些案件中也判定强迫失踪侵犯了一些人权。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判定,强迫失踪侵犯了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公正审判的权利和生命权。
[14] 此外,正如《联合国强迫失踪宣言》所述,强迫失踪给失踪者本人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痛苦。
[15]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同样认为,强迫近亲属失踪构成对近亲属的不人道待遇。
[16]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强调,禁止扣作人质和不允许的羁押的条款也不能予以克减,并指出,“对这些行为的绝对禁止性质,(即使在紧急情势下),是因为这些标准是一般国际法的标准。”
[17] 因此,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只有广泛地或系统性实施强迫失踪的行为才构成反人类罪,但是任何强迫失踪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行为。
大量实践表明,禁止强迫失踪这项规定包括应当对据称的强迫失踪的案件进行调查这项义务。
[18] 防止强迫失踪这项义务还得到要求记录被剥夺自由的人员的详细情况的义务的支持(见规则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