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 149 一国对可归于其的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中包括:(一)由其国家机构,包括其武装部队,实施的违反行为;
(二)由经其授权而行使政府权力内容的人员或实体实施的违反行为;
(三)由事实上依其指示行事或者在其指挥或控制下的人员或团体实施的违反行为;
(四)由其认可并接受为其自己的行为的私人或团体实施的违反行为。
第2卷,第42章,A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第3条规定,一个国家对“由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犯下的所有行为”负责,《第一附加议定书》第91条重申了这项规定,这是一项早就确立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1]这项规则是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这项一般规则的适用,根据这项一般规则,一国对其机构的行为负责。
[2]如同政府的行政、立法或司法机构的任何其他实体一样,武装部队被认为是一国的机构。四个日内瓦公约规定,关于这项责任的可归责性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国际人道法,它们明确指出,除了要求对个人严重破坏行为进行追诉以外,国家责任是存在的。
[3]《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二议定书》重申了除了个人刑事责任以外还存在国家责任这项原则。
[4]许多军事手册都明确规定,一国对于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负责。其中一些手册明确提到了那些由一国武装部队成员所实施的行为,而其他一些则更为一般地涉及对严重的破坏行为的责任或者战争罪行,并没有明确指出为了归于某一国这些行为必须由哪些人实施。
[5]不过,非常清楚的是,从上面提到的国际法的这项一般原则可以看出:无论是军事的还是民事的国家机构,它们所有的行为是可归于该国的。
这一原则也得到国内判例法的支持。在1961年的“艾希曼案”(
Eichmann case)的判决中,以色列的耶路撒冷地区法院把被指控的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归责于德国,把它作为它自己的“国家行为”。
[6]并且,在1963年的“赔款支付案”(
Reparation Payments case)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到了“国际公法的这项原则,根据这项原则,冲突一方国家也要为它的国民实施的不符合国际公法的敌对行为负责”(强调的内容是原文就有的)。
[7]在2003年的“迪斯托摩案”(
Distomo case)中,德国的这个法院还确认,国家对在敌对行为中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包括对所有属于武装部队成员所做出的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
[8]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在1949年审理的J.T.案(
J. T. case)涉及一项要求报销一笔金钱的诉讼请求,这笔钱是在二战期间荷兰抵抗运动在逮捕一个人期间消失的,后来发现是被警察拿走了。
[9]这个判例进一步证明了国家必须对由其国家机构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负责这一规则。正式声明及据报告的实践进一步支持这一结论。
[10]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1998年对“富伦季亚案”(
Furundžija case)的判决中以及在1999年对“塔迪奇案”(
Tadić case)的上诉判决中都认为,一国要为其武装部队的行为负责。
[11]如果一国的机构有义务采取行动,例如在有责任防止及惩治战争犯罪的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情况下,它还必须为它的机构的疏忽承担责任(见规则153)。《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体现了这项原则。该条款规定,国际不法行为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12]在1925年的“英国在摩洛哥西班牙区权利要求案”(
British Claims in the Spanish Zone of Morocco case)中,马克斯·胡伯仲裁员认为:如果国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预防或惩罚武装团体的不法行为,它将为此负有责任。
[13]在设在埃森的英国军事法院审理的“埃森私刑案”(
Essen Lynching case)中,德国一军事护卫队的成员因为没能保护同盟国的战俘免于人群的侵害而被证明有罪。
[14]在“贝拉斯克斯—罗德里格斯案”(
Velásquez-Rodríguez case)中,美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一国没有认真调查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那么该国将为武装团体的行为承担责任。
[15]针对发生在乍得的武装冲突期间出现的杀害及虐待行为,非洲人权及民族权委员会也指出了这一点。
[16]国家也对根据其国内法被授权实施政府权力内容的其他人员或实体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17]这一原则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在实施某些行为时,国家可以依靠准国家的实体,而不是让国家机构来实施它们,但是并不能因此而逃避责任。
国家对其武装部队用来完成那些武装部队所实施的典型任务的私营公司或个人的行为负责。此种个人或实体包括例如雇佣兵或私营军事公司。
一国对其机构以及以其名义授权行为的其他人员或实体的所有行为负责,即使这些机构或实体超越了其权力或违背了指示。
[18]关于一国的武装部队,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第3条及《第一附加议定书》第91条规定了这项原则。它们规定:冲突一方对于其武装部队组成人员所做出的所有“行为”负责。
[19]在2003年的“迪斯托摩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国的责任“包括属于其武装部队的所有成员的行为的赔偿责任,这不仅包括那些人员实施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的情况,而且还包括在没有或违反命令下做出的行为的情况”。
[20]然而,《美国的实践报告》声明,美国的法律确信是:一国不对其武装部队的“私人”行为负责。
[21]美国《空军册子》声明,除非能够证明存在某种过错,例如不充分的监督或训练,否则个人实施的超出其责任范围以外的违反武装冲突法的行为不产生国家责任。
[22]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评注同样在下列两种情形之间作了区分:“虽然是非法的或违背指示的却是官员在其职权内作出的行为”与“已经从其正式职权范围内剔除出去以致它应当被吸收到作为私人的个人范围内的行为”,前者可归于国家,而后者则不能归于国家。
[23] 由事实上依其指示行事或者在其指挥或控制下的人员或团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责任。
一个国家也为既不是其国家机构、在国内法下也不是其授权执行政府权力的人员或团体的行为负责,只要这些人员或团体事实上按照该国的指示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进行活动。
[24]国际法院在1986年的“尼加拉瓜案”(实体问题)(
Nicaragua case (Merits))中认为,要让美国对在尼加拉瓜由尼加拉瓜反政府游击队违反国际人权及人道法的行为负责,就必须证明,美国对“出现违反行为的军事或准军事行动存在有效控制”。
[25]在对1999年“塔迪奇案”(
Tadić case)的上诉判决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认为:“必要的国家控制的程度是不同的”。根据该法庭的观点,只有对有关行为做出了具体指示的情况下,非军事化组织的单独私人的人员或团体的行为才可以归责于国家。然而,下级武装部队、民兵或准军事单位的行为归于对其具有“全面控制”的国家。
[26]该法庭认为,当一国“除了对该军事组织提供资助、训练和装备或行动支持以外,还在组织、协调或计划它的军事行动中发挥作用”时,就存在这种控制。但是,“全面控制”这项要求并不需要包括“该国对每一次单独行动发布具体的命令或进行指导”。该法庭还认为,当武装团体在另一国领土上行动时,“需要有更广泛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该国确实对此军事单位或组织存在控制,而不仅仅是对它们提供资助或装备,而且还对策划它们的行动提供一般的指导或帮助”。
[27]正如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所做的评注中指出的那样,国际法院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所审理的前述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情况”是不同的。并且,“在每个案件中,对某个特定的行为是否是在一国的控制下被执行的,以致这种被控制行为达到了可归于该国的程度,都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28]2001年,在一份关于1991年发生在哥伦比亚里奥弗里奥的据称的杀人事件的报告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国家要为准军事力量的行为负责,因为有证据证明,国家代理机构(即军队的部门)帮助协调、执行及掩盖了屠杀行为。
[29]关于在军事上没有组织化的私人或团体,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1999年的“塔迪奇案”中认为,它们可以被认为是一国事实上的机构。因此,如果已经向这些人员或团体发出了实施那些行为的具体的指示,因为它们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就可以归于该国。
[30]国家实践还表明,可以通过对私人或团体实施的行为的事后追认和采纳而产生对对于他们实施的行为的国家责任。
[31]这些行为随后成为国家行为,不论行为人或实体在实施行为时是否是国家机构,也不论是否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行为。例如,在1996年的“普里布克案”(
Priebke case)中,罗马军事法庭将二战期间意大利游击队的行为归于意大利国家的责任,因为它曾经鼓励他们的行为,并在冲突结束之后还正式承认了他们的地位。
[32]在1949年的“J.T.案”(
J. T. case)中,海牙地区法院也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领土曾被占领的国家在解放后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对流亡政府同意组织的抵抗运动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33]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1999年的“塔迪奇案”的上诉判决中持有相同观点,它认为,如果一项不法行为得到国家的公开的认可或事后的批准,那么该国要为军事上没有组织化的私人或团体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它们可以被视为该国事实上的机构。
[34]武装反对团体必须尊重国际人道法(见第139条),它们还必须在“负责统率下”行动。
[35]因此,可以争议的是,虽然它们对作为这种团体一部分的人员实施的行为负责,但是这种责任的结果不是很明确。
根据1996年一读临时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叛乱运动的机构实施的行为没有被视为国家的行为“绝不妨碍依国际法可把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归于该运动时,作这种归属”。
[36]虽然由于这一条款被认为超出了讨论主题的范围随后被删除了,但是特别报告员指出,“当然可以设想这种运动对诸如违反国际人道法产生的责任”。
[37]由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删除了这一主题,因此第10条仅规定,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该国的行为。
[38]除了表明武装反对团体尊重国际人道法的义务的实践以外(见对规则139的评注),也有一些把责任归于武装反对团体的例子。例如,在一项关于苏丹人权状况的报告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特别报告人认为,苏丹人民解放军对“具有它自己衔级的地方指挥官”实施的杀害及绑架平民、掠夺救济人员以及把他们劫持为人质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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