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46 禁止对受《日内瓦公约》保护的人员实施交战报复行为。 第2卷,第41章,C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日内瓦公约》禁止对冲突一方控制下的人员实施报复行为,包括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医务及宗教人员、被俘战斗员、被占领土上的平民以及其他冲突敌方控制下的平民。
[1]这些禁止条款还包含在许多军事手册中。
[2]它还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阐明。
[3]正式声明和被报告的实践进一步支持这个禁止条款。
[4]禁止在敌对行为中针对平民的报复行为这个趋势被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通过的一项决议所引入。该决议确认“平民群众或个人不应作为报复之对象”是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居民的一项基本原则。
[5]在敌对行为中禁止对平民进行报复在《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第6款中得到了编纂。
[6]它还可以在调整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二议定书的原先版本和修正版本中找到。
[7]在通过附加议定书时,《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第6款所引入的禁止报复行为原则是一项新的规则。在对第51条作为整体进行投票时,法国投了反对票,16个国家投了弃权票。
[8]在16个投弃权票的国家中,有10个已成为《第一附加议定书》的成员国,并且没有做出任何保留。
[9]3个国家还没有批准《第一附加议定书》,即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摩洛哥,不过一般都支持禁止针对平民实施报复行为。
[10]结果是,绝大多数国家承诺不将平民作为报复行为的目标。虽然赞成具体地禁止对所有的平民实施报复行为的实践是广泛而有代表性的,但它还没有具有一致性。美国虽然还不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是它已经在一些场合表示,它并不接受这种完全的禁止,尽管它投票赞成了《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并且在批准《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二》时对其中包含的禁止针对平民进行报复的条款未作保留。
[11]英国也投票赞成了第51条,但在成为《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时对第51条提出了保留,该保留重述了针对敌国平民诉诸报复行为的一系列严格条件。
[12]它也批准了《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二》,对其中包含的禁止针对平民进行报复的规定未作保留。埃及、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在批准《第一附加议定书》时针对保护平民居民的条款也发表了声明,但这些声明非常含糊,因为它们表明,这些国家将对严重而不断的违反行为会根据国际法许可的方式做出反应,以便防止进一步的违反行为。
[13]在重新提到什么是国际法中合法的方式时,这些声明避开了针对平民的报复行为是否是合法的问题。这些国家随后的实践有助于评估了它们在针对平民的报复行为这个问题上的立场。
在通过《第一附加议定书》时,埃及强烈支持禁止对平民进行报复的规定,而且最近,在“核武器案”中向国际法院呈递的意参见中,它声明它认为此项禁止是习惯法。
[14]法国和德国近期的《军事手册》引用了《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第6款,禁止针对平民的报复行为。
[15]不过,意大利的《国际人道法手册》用非常一般的措辞支持针对平民进行报复的狭小的可能性,声称:“除非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报复行为不能直接针对平民。”
[16]值得注意的其他实践是伊朗和伊拉克两国之间直接针对对方城市的一系列报复行为,它们都不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的成员国。在1983年和1984年的新闻稿中,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声明,平民决不能作为报复的目标,并呼吁伊朗和伊拉克停止对平民的轰炸。
[17]1984年,联合国秘书长在给伊朗总统和伊拉克总统的信中声明:“故意袭击平民区域决不能被国际社会所原谅。”他继续声明,报复行为和反报复行为导致了平民居民生命的丧失和痛苦,“这必须立即停止”。
[18]1986年,在一份联合国安理会的主席声明中,对“违反国际人道法和武装冲突的其他法律的行为”深表悲痛,并对“通过对纯粹的民用目标的攻击的升级来扩大冲突的行为表达了深深地担忧”。
[19]1987年,伊拉克和伊朗两国在给联合国秘书长的信中为它们的行为辩解,认为它们对对方城市的攻击是一种意在促使对方停止攻击行为的有限的报仇行为。
[20]1988年,在另一份主席声明中,联合国安理会“对敌对行为的升级,尤其是对民用目标和城市的袭击”深表悲痛,并声明,“安理会的理事国一致要求伊朗和伊拉克立即停止所有此类的攻击,毫不犹豫停止导致冲突升级的所有行为”。
[21]尽管联合国安理会的两份声明都没有明确用到“报复行为”这个词,但是它们谴责对平民攻击的升级,这是很有意义的。第二份声明是在伊朗和伊拉克两国写信为它们采取的报复行为基础进行辩解之后发表的,这表明,联合国安理会拒绝接受双方的观点。
从历史上看,报复行为往往具有使对平民的攻击升级的后果,而不是阻止它们,这是一个得到一些军事手册评注的事实。
[22]例如,就像美国《海军手册》解释的那样,“[报复]总是会有激发敌人报仇升级(反报复行为)的危险。就是因为这个原因,美国在历史上一直不愿意诉诸报复行为。”
[23]基于对没有直接参加敌对行为的平民的攻击的执行行为既不符合人权法的发展,也是不重视生命权的体现。另外,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都承认,没有直接参加敌对行为的平民不能对他们的政府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负责,所以不能成为攻击的对象(见规则1),也不能成为集体惩罚的对象(见规则103)。
由于存在违反本规则的实践,尽管非常有限,因此断定已经形成了一项明确禁止在敌对行为中针对平民的报复行为的习惯法规则是困难的。不过,仅仅因为有限数量的国家实践而声称诉诸这种报复行为的权利仍然存在也是困难的,而且这些实践也是含糊的。因此,至少看来出现了一种支持对这些报复行为进行禁止的趋势。在1996年对“马尔蒂奇案”(
Martić case)的指控令的审查意参见中,以及在2000年对“库布雷什基奇案”的判决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发现,这样的禁止规定均已存在,主要是基于人性的要求和公众良心。
[24]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迹象,与现在谴责或禁止报复行为的的相当多的实践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