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40 遵守与确保遵守国际人道法之义务不以相互性为前提 第2卷,第40章,B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必须将本规则与报复这个概念区分开来,后者将在第41章中阐述。
《日内瓦公约》在共同第1条中强调: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遵守并确保遵守本公约。
[1]共同第3条中的规定也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得到遵守。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规定,遵守具有“人道性质”的条约不需要以该条约被其他缔约各国遵守作为前提。
[3]即使对方没有遵守国际人道法,它也必须得到遵守。许多军事手册都规定了这项规则,其中有些军事手册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
[4]一些军事手册解释说:虽然遵守本法的实际效用是鼓励对手遵守本法,但是它们并不因此表明此种遵守应具有相互性。
[5]在1948年的“劳特尔案”(
Rauter case)中,以及在1947年至1948年的 “冯·莱布(最高指挥部审判)案”(
Von Leeb (The High Command Trial) case)中,被告辩称:由于对方已经违反了国际人道法,因此他们也就不用遵守它。这种辩称分别被审理这两个案件的荷兰特别最高法院和设在纽伦堡的美国军事法庭驳回。
[6]正式声明也支持这一规则。
[7]国际法院在1971年的“纳米比亚案”(
Namibia case)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1996年对“马尔蒂奇案”(
Martić case)的指控令的审查意见中以及在2000年对“库布雷什基奇案”(
Kupreškić case)的判决中,都声明:具有人道性质的法律义务不以相互性为前提,这是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8]这些声明以及发表这些声明的背景都清楚地表明,无论在国际性的还是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中,这项原则对于具有人道性质的任何义务都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