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22 禁止抢劫被剥夺自由之人的个人财物。第2卷,第37章,E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定为一条可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该规则是对禁止抢劫这项一般规则的具体应用(见规则52)。
禁止抢劫是一项被确立已久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它早在《利伯守则》、《布鲁塞尔宣言》以及《牛津手册》中就已得到了承认。
[1]禁止抢劫的规定最初在《海牙章程》中得到了编纂。
[2]在一战结束后设立的责任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以及二战结束后制定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都将抢劫(或劫掠)确定为战争罪。
[3]《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凡属战俘个人使用(其中包括保护个人)的财产与物品,应仍归其保有;《日内瓦第四公约》允许被拘禁人保有个人用品。
[4]《日内瓦第四公约》还禁止掠夺。
[5]一些军事手册中规定禁止掠夺被拘留者。
[6]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掠夺被拘留者是一种犯罪。
[7]根据《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规定,抢劫是一种战争罪。
[8] 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1995年审理的“塔迪奇案”中,被告被指控抢劫了被俘人员的个人物品,但是该项指控却因证据不足而于1997年被宣告不成立。
[9] 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1998年审理的“德拉里奇案”(
Delalić case)中,两名被告被指控抢劫了关押在切雷比奇(Čelebići)战俘营中人员的金钱、手表、和其它贵重财产。然而,审判庭驳回了此项指控。它裁定: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非法占有中所得到的财物的价值足以对受害者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无法认定对国际人道法的违反是“严重的”。
[10]《第二附加议定书》第4条规定,禁止对自由受限制的人实施抢劫。
[11] 根据《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的规定,此类抢劫是一种战争罪。
[12] 在联合国秘书长《关于设立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的报告》中,秘书长将违反《第二附加议定书》第4条的行为归为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
[13]联合国秘书长发布的《关于联合国部队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公告》规定,禁止对任何没有或不再参与军事行动的人实施抢劫。
[14]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抢劫被拘留者是犯罪行为。
[15]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耶里希奇案”(
Jelisić case)中,被告被指控违反了该法庭规约第3条第5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抢劫私人财产是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行为。在该案中,被告承认有罪,因为当被拘留者到达位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境内的卢卡(Luka)集中营时,他偷窃了被拘留者的金钱、手表、珠宝和其它贵重物品。
[16]无论是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抑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方面,均未发现违反本规则的正式实践。
各国军事手册中提到的实践表明,该规则禁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被拘留者的私人财物。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它并不禁止获取可用于军事行动的物品(例如,武器和其它军事装备)作为战利品(见规则49)。
《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钢盔、防毒面具及其它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须由战俘个人保有。该条还规定了取去并扣留战俘所带金钱以及因安全原因取去贵重物品的具体程序。
[17] 在《日内瓦第四公约》中,对于取去和扣留为平民被拘禁者所有的金钱、支票、债券和其它贵重物品也规定了类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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