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14 冲突各方须在死者本国请求下或在其近亲属请求下,尽量为送还死者的尸体提供便利。它们须返还死者和个人用品。第2卷,第35章,C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出现了一种承认冲突各方有义务在死者家属要求的情况下便利送还死者尸体的趋势。由于这项义务是与要求尊重家庭生活(见规则105)一致的,因此这意味着,它必须平等地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关于归还死者尸体的规则是以《日内瓦公约》为基础的。
[1] 然而,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相当笼统,要求各方就归还尸体问题达成协定。《第一附加议定书》也承认需要有这种协定,但同时规定了在未达成协定前应当遵守的程序。
[2]已经发现了一些达成这种协定的例子。
[3] 实践中还有其他例子,例如:在1975 年和1976年,埃及和以色列交换了死者的遗骸;1991年,印度尼西亚在雅加达向日本大使归还并移交了3500具日本士兵的骨灰,他们是二战中在伊里查安丧生的。
[4]许多军事手册规定了为送还死者尸体提供便利的义务,
[5]包括美国的军事手册,尽管美国并不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
[6] 阿塞拜疆的立法也规定了此项义务,它也不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
[7] 在2000年以色列高等法院审理的“阿布—利吉瓦案”(
Abu-Rijwa case)中,当家属要求归还尸体时,以色列国防部队进行了DNA鉴定。根据关于以色列的实践的报告,这意味着,如果能够正确地鉴定出来,将归还尸体。
[8]美国已经宣布,它支持《第一附加协定书》规定的当被请求时应当为送还尸体提供便利这项规则。
[9]1929年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首次规定了返还死者个人用品的义务。
[10] 它现在规定在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中。
[11]这些条款要求冲突各方通过情报局返回死者的个人用品。《第二附加议定书》还鼓励各方缔结协议以方便返还。
[12]一些军事手册详细规定了收集和返还死者个人用品的义务。
[13]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规定了该项义务。
[14]实践表明,这些物品包括遗嘱、对近亲属有重要意义的其它文件、金钱以及所有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的物品。武器和其他军事设备则可以被作为战利品被扣押(见规则49)。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没有条约中有条款要求采取措施以便向家属归还死者尸体。不过,已经发现了涉及这一问题的一些协定。
[15]实践中还有其它的例子,例如在1998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曾经在斯里兰卡资助交换了超过千人的士兵和泰米尔独立猛虎解放组织战士的尸体。
[16]而且,在1985年,哥伦比亚昆迪纳马卡行政法院裁定,不得拒绝家属提出的归还亲属的尸体、将其转移到他们认为合适的地方并予以埋葬的合法要求。
[17]这样的权利同样得到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或)判例法承认是有可能的。有一个卷入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政府发表声明,表示愿意归还遗体。
[18] 然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军方不允许家属收集被政府军队杀死的人的尸体。
[19]实践表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该问题同样深受关切,但是其是否来自法律义务还不清楚。国际社会曾经通过三项决议,号召冲突各方为送还死者尸体提供便利,它们在国际上得到广泛支持,并且没有反对票。1973年,第22届红十字国际大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一项决议,号召冲突各方“在敌对行动中以及在敌对行动结束后……为挖掘和返还尸体提供便利”。
[20]在1974年通过的一项决议中,联合国大会号召冲突各方,不论冲突的性质,“在其权力范围以内采取行动……如经死者亲属要求时,便利将遗体掘出运回”。
[21] 最近,在1999年,第27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通过了《2000年–2003年行动计划》,要求武装冲突各方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竭尽全力……鉴别死者身份、通知其家属并归还死者尸体”。
[22]而且,上面提到的实践表明,死者家属有权要求归还尸体。
[23] 这是一种对家庭生活的尊重(见规则105),而且也是家属有权得知其亲人下落的表现(见规则117)。
条约法中没有规定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有返还死者个人用品的义务,不过,国内法对此问题进行规定是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