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27 在任何情况下,被专门指派以宗教职责的宗教人员均需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如果他们从事了人道职务以外的害敌行为,他们将丧失对其的保护。第2卷,第7章,C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尊重和保护宗教人员的义务可追溯到1864年的《日内瓦公约》,并在1906年和1929年的《日内瓦公约》中得到重申。
[1]现在,它规定在《日内瓦第一公约》第24条和《日内瓦第二公约》第36条中。
[2]《第一附加议定书》第15条将其范围从任何情况下的军事宗教人员扩大到包括在任何情况下的平民宗教人员。
[3]国家实践广泛支持扩大这种范围的,它们都是一般性地提到宗教人员,而不区分是军事还是平民宗教人员。
[4]从事此类实践的国家有些还不是或当时不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的当事方。
[5]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人员”构成战争罪。
[6]此罪行与宗教人员有关,因为他们有权使用特殊标志。
许多军事手册要求尊重和保护宗教人员。
[7]许多国家在立法中规定,违反这一规则是一种犯罪。
[8]正式声明也支持这一规则。
[9]《第二附加议定书》第9条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宗教人员的义务,缔约国对此条款没有做出保留。
[10]而且,《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人员”构成战争罪。
[11]一些可适用于或已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军事手册也规定对宗教人员进行保护。
[12]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在任何武装冲突中,违反这一规则构成犯罪。
[13]特别是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也有一些支持此项规则的其他实践。
[1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已经数次要求尊重和保护宗教人员,例如在1994年的安哥拉冲突中。
[15]不论在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均未发现违反该规则的正式实践。
“宗教人员”是指,不论是军事人员抑或平民,专门从事宗教工作并且依附于冲突一方、冲突方医疗队或医务运输、或依附于民防组织的人员。这一工作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此定义是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8条第4款做出的,
[16]在国家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17]由于《第二附加议定书》中没有关于宗教人员的定义,“宗教人员”这一用语可以依照同样的意思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18]荷兰认为,“人道顾问”属于宗教人员。
[19]其他从事宗教职务的人员只要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就享有受保护的平民的地位。但是,作为平民,他们不可以使用特殊标志。
国家实践普遍表明,宗教人员享有与永久性医务人员同样的特权。
[20]所以,在医务人员中对“尊重和保护”的解释(见对规则25的评注)依据情况作适当变动后也适用于宗教人员。
根据同样的推理,对医务人员在进行害敌行为(或敌对行为)(见对规则25的评注)时丧失保护这一例外的理解在经过适当变动后同样适用于宗教人员。与医务人员一样,只有专门担当宗教职责的宗教人员才受保护。
基于同样的推理,医务人员装备轻型个人武器用来保护自己和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并不丧失保护这一原则(见规则25评释)在经过适当变动后同样适用于宗教人员。这得到德国的《武装冲突法手册》的明确承认,尽管它还补充规定,德国部队中的教士不得配备武器。
[21]同时,英国的《武装冲突法手册》也规定,军队的教士不可以配备武器。
[22]实践中还没有发现进一步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