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44 各国不得鼓励武装冲突各方违反国际人道法。他们须尽可能施加影响,以阻止对国际人道法的违反。 第2卷,第41章,A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1条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公约之被尊重”。
[1] 《第一附加议定书》关于尊重该议定书的条款中重申了这个规定。
[2]《第一附加议定书》还进一步规定,在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情形下,缔约各方承诺在与联合国合作下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或单方行动。
[3]类似的条款规定在《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二议定书》中。
[4] 从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1条所做的评注开始,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就不断声明,“保证尊重”的义务不是限于冲突各方的行为,而是要求各国应尽力保证国际人道法被普遍尊重。
[5]联合国安理会在1990年通过的一项决议支持《日内瓦公约》共同第1条规定了超出武装冲突各方的义务以外的义务这种解释。该决议要求《日内瓦第四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日内瓦公约》共同第1条的规定,确保占领国以色列尊重其按照该公约承担的各项义务。
[6]针对该冲突,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些具有相同意思的决议。
[7]其他的国际组织同样要求它们的成员国尊重并确保尊重国际人道法,尤其是欧洲理事会、北大西洋公约组织、非洲统一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
[8]国际会议同样也呼吁各国确保尊重国际人道法。1968年,在德黑兰举行的国际人权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指出《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有时并没有“充分意识到它们采取步骤确保其他国家在一切情况下遵守这些国际人道规则的责任,即使它们自己并没有直接卷入武装冲突”。
[9]在1993年举行的保护战争受难者国际会议上通过的《最后宣言》中,与会者承诺“在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本法的事件中,根据《联合国宪章》与联合国合作行动,确保完全遵守国际人道法”,并确认了它们“根据《日内瓦公约》共同第1条尊重国际人道法并保证其被尊重,以便保护战争受难者”的责任。它们还进一步促使所有国家尽力“确保国际人道法的有效性,并根据该法,对违反国际人道法而应承担责任的国家采取坚决的行动,以便结束这种违反行为。”
[10]最近,在2001年召开的《日内瓦第四公约》缔约国会议欢迎和鼓励各国采取单方或集体行动,旨在保证该公约被尊重。
[11]实践表明,第三国保证国际人道法被尊重这项义务不仅仅限于执行《日内瓦公约》共同第1条和《第一附加议定书》第1条第1款规定的条约条款。例如,在关于1979年发生在罗得西亚(津巴布韦)的冲突以及1983年和1984年发生在伊朗和伊拉克之间的战争的呼吁中,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要求保证尊重那些《日内瓦公约》没有规定但《附加议定书》有规定的规则(对平民区域的轰炸和不分皂白的攻击)。这些呼吁还涉及那些声称实施了这些违反行为的国家不是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国家。
[12]这些呼吁是向国际社会发出的,没有国家对它们提出抗议,并且还得到了一些并非《附加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的支持,这是很有意义的。
[13]在1986年“尼加拉瓜案(实体部分)”(
Nicaragua case (Merits))中,国际法院认为,尊重和确保尊重这项义务并不是仅仅来自《日内瓦公约》,而且还“来自人道法的一般原则,这些公约仅仅只是对其作了具体说明”。因此,法院断定,美国“有义务不鼓励参与尼加拉瓜冲突中的个人和团体从事违反四个《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的行为”。
[14]同样,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援助或协助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该对此种行为负国际责任。”
[15]在一些案子中,国内法院已经拒绝了那种认为这项规则将防止国家将有关人员驱逐到据称正在发生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行为的国家的主张。
[16]关于确保国际人道法被尊重的义务所施加的任何积极义务,所有国家有权要求任何冲突各方尊重国际人道法,这是一项共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庭在1998年的“富伦季亚案”(
Furundžija case)和2000年的“库布雷什基奇案”(
Kupreškić case)的判决中认为,国际人道法的规范是对一切的规范,因此所有的国家在它们得到遵守中都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结果是,所有国家都有一项要求它们得到遵守的法律权利。
[17]国家实践显示了对下列两种方式的压倒一切的使用,即:(一)外交抗议;(二)集体措施。通过这两种方式,各国尽可能地对审判和阻止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施加它们的影响。
[18](一)外交抗议。有广泛的国家实践对其他国家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表示了反对,尤其是在过去的二十年。这些反对既涉及国际性武装冲突,也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它们不限于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通常是与那种抗议国与其没有具体的联系的冲突有关的。这些反对是通过双边外交抗议、在国际场合或通过国际组织的决议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它们通常直接针对违反方。偶尔,这些抗议特别提到了各国根据《日内瓦公约》共同第1条承担的保证国际人道法被尊重的义务。这方面的实践在本研究包含的各种规则的介绍中都有编录。
(二)集体措施。除了国际机构作出决议之外,各国采取的“确保尊重”的集体措施采取的形式特别有:对具体的情势召开国际会议、调查可能的违反行为、建立特设刑事法庭和法院、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实施国际制裁、以及派遣维持和平或执行和平部队。这种实践在整个本研究的每项规则中都有编录。
还应当指出,各国对严重破坏行为确立普遍管辖的义务(见对规则157的评注)和它们调查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战争犯罪以及于适当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的义务(见规则158)都说明如何通过第三国的行为能够保证国际人道法得以执行。
最后,应当指出,《日内瓦公约》共同第1条的起草者的意图以及此后的实践都不能把保证国际人道法被尊重这项义务用来作为诉诸武力使用的唯一基础。因此,除了那些由联合国安理会决定的措施之外,旨在确保遵守的措施都应该是和平的,这是所期待的。《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在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情形下,缔约各国承诺在与联合国合作下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或单方行为。
[19]由于提到了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措施,因此,该议定书非常明确指出,各国不能以一种未经《宪章》授权的方式使用武力来确保对国际人道法的尊重。同样的推理也适用于《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二议定书》第31条,该条中也含有类似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