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99 禁止任意剥夺人身自由。第2卷,第32章,L节
国家实践将该规则确立为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应当注意的是,《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以及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要求给予所有平民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以人道待遇(见规则87),因此,任意剥夺人身自由是不符合这项要求的。
不得进行任意拘禁这项规则是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一部分。尽管国际法的这两个分支存在着差别,但是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目的都在于防止出现任意拘禁,包括通过明确规定进行拘禁的理由(拘禁的理由是有这个需要,尤其是安全的需要)、特定的条件和程序,以便防止出现人员的失踪,并监督是否有必要继续拘禁。
拘禁的理由
国际性武装冲突一方可以剥夺人员人身自由的理由规定在《日内瓦公约》中:
[1]《日内瓦第一公约》对拘禁或滞留医疗和宗教人员做出了规定。
[2]《日内瓦第二公约》对拘禁或滞留医院船只的医疗和宗教人员做出了规定。
[3]《日内瓦第三公约》建立在可以在实际战事持续期间拘禁战俘的长期惯例之上。
[4]《日内瓦第三公约》还规定了关于纪律处罚、司法调查和遣返伤势或病情严重的战俘的条件。
[5]《日内瓦第四公约》明确规定,如果“拘留国之安全有绝对需要”(第42条)或者在占领区域内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第78条),仅可将平民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
[6]在“德拉里奇案”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将第42条解释为,只有在有“严重和合法的理由”认为被拘禁的人员可能以阴谋破坏或间谍的方式严重妨害拘留国的安全时,才允许拘禁。
[7]开始进行拘禁或继续进行拘禁的理由受到上述有效需要的限制。比如,《日内瓦第四公约》把拘禁“敌方的外国人”限制在那些为安全目的所“绝对必需”的人员。《日内瓦第三公约》要求遣返伤势或病情严重的战俘,这是因为他们不可能再从事针对拘留国的敌对行动。
程序要求
除了要求具有有效的理由之外,合法地剥夺自由还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日内瓦第四公约》第43条规定,任何被保护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权请拘留国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于该项举措尽速重新考虑。如该项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维持时,该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应定期,至少一年两次,对于案情予以审查。
[8]《日内瓦第四公约》第78条规定,关于在占领地指定居所或拘禁的决定应按照占领国根据本公约规定所订之正常程序为之。它还规定,可以对上述决定进行上诉,并应迅速判决。如果上诉维持了原判,应由占领国所设立之主管机关定期复核,可能时每六月一次。
[9]许多军事手册也规定上述程序。
[10]此外,《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
[11]除《日内瓦第四公约》第43条和第78条的特别规定外,《日内瓦公约》还规定,应当指定保护国,以便试图防止任意拘禁和拘禁中经常出现的虐待。保护国必须是中立的监督者。它负责监督公约的执行,以便捍卫冲突各方的利益。
[12]尤其是,拘留国必须立即将战俘和被拘禁的平民的信息通知保护国以及情报局和中央事务所。
[13]此外,《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任何因有关武装冲突的行动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应立即以其所了解的语言被告知采取这些行动的理由”。
[14]这一规则规定在许多军事手册中。
[15]违反《日内瓦公约》规定的各项规则的拘禁被称为“非法禁闭”。“非法禁闭”平民是严重破坏《日内瓦第四公约》的行为。
[16]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联合国东帝汶过渡行政当局发布的《第2000/15号规章》的规定,“非法禁闭”受到四个《日内瓦公约》保护的人员是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
[17]《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犯罪要件》指出,非法禁闭可以与受到一项或多项《日内瓦公约》的保护的人员有关,而不仅仅与平民有关。
[18]许多国家的军事手册都禁止非法禁闭。
[19] 许多国家的立法也有此项禁止性规定。
[20]这些手册和立法所使用的术语各有不同,包括:非法(不法)禁闭、非法(不法)拘留、任意拘留、违反国际法的没有必要的拘留、逮捕或剥夺自由、不合理的限制自由和无区别的大规模逮捕。二战后也有一些裁决禁止非法拘禁的案例。
[21]拘禁的理由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禁止任意剥夺自由这项规定是由国家实践确立起来的,这些国家实践的形式包括军事手册、国内立法和正式声明。这项规则的基础还包括国际人权法(见下文)。尽管所有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拘禁的理由,但是超过70个国家的立法把武装冲突期间实施的非法剥夺自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2] 上述立法中的大多数都规定,禁止非法剥夺自由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23] 一些适用于或已经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军事手册也禁止非法剥夺自由。
[24]如前所述,这些手册和立法使用了非法(不法)禁闭、非法(不法)拘留和任意或无必要的拘留等不同的术语。
无论在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没有发现违反本规则的正式实践。所有据称的违反非法剥夺自由的事件都受到了谴责。比如,联合国安理会曾经谴责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以及布隆迪冲突中发生的“任意拘留”的行为。
[25]同样,联合国大会也对前南斯拉夫和苏丹境内发生的包括“非法拘禁”和“任意拘禁”在内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深表关注。
[26]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在未经投票通过的决议中谴责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拘禁”行为和在苏丹境内发生的“任意拘禁”行为。
[2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区域性人权条约均确认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并规定,除根据法律事先规定的条件和原因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
[28]其它国际文书也规定了这些原则。
[2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人。
[30]《欧洲人权公约》明确列出了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理由。
[31]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把紧急状态“作为违反人道法或国际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理由,例如通过任意剥夺自由”。
[32]其它国际文书规定禁止任意逮捕或拘留。
[33]剥夺人身自由必须提供有效理由不仅指的是在做出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时要提供有效理由,而且还指的是,对于继续剥夺人身自由也必须提供有效理由。拘禁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就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并构成任意拘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在一些案件中已经指出了这一点,这些案件涉及虽然在服刑完毕、
[34]已被宣告无罪
[35]或决定释放
[36]后仍然继续拘禁有关人员。
程序性要求
自从《日内瓦公约》通过以来,国际人权法在防止任意剥夺自由所要求的程序方面有了重要的发展。人权法确立了以下几项义务:(一)通知被逮捕的人其受逮捕的原因的义务;(二)迅速向法官对被逮捕的人提起刑事指控的义务;(三)向被剥夺自由的人提供质疑拘禁合法性的义务(所谓的“人身保护令”)。尽管有关的人权条约没有把上述(一)和(二)项义务规定为不可克减的义务,但是,关于人权的判例法已经判定,不可以不履行这些义务。
[37](一)通知被逮捕的人其受逮捕的原因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均规定,应当立即告知被逮捕的人员其被逮捕的原因。
[38]尽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没有明确规定此项权利,但是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已经明确指出,它是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一部分。
[39]这一要求也规定在联合国大会未经投票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之中。
[40]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如果出于公共安全的理由,采用所谓防范性拘留措施,它也必须受到这几条规定的约束,即……必须告知理由”。
[41]如果不是所有的话,这一规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的一部分。
[42]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各方缔结的协议也规定有此项规则。
[43] (二)迅速向法官对被逮捕的人提起刑事指控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员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它经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44]尽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没有明确规定此项权利,但是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已经明确指出,它是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一部分。
[45]这一要求也规定在联合国大会未经投票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强迫失踪宣言》之中。
[46]如果不是所有的话,这一规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的一部分。
[47]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立被迅速带见法官表明,“延迟的期限不得超过几天”。
[48]现在,区域性人权法院也做出了许多判例,都要求在紧急状态中适用此项原则。
[49] (三)向被剥夺自由的人提供质疑拘禁合法性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有要求法庭审查拘禁的合法性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应当下令释放的权利(即所谓的“人身保护令”)。
[50]《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和联合大会未经投票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也规定了此项权利。
[51]如果不是所有的话,这一规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的一部分。
[52]《在菲律宾尊重人权和国际人道法的全面协议》也规定了此项规则。
[53] 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紧急状态)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为了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缔约国克减《公约》的决定,不应影响到向法庭提出诉讼的权利,使法庭能够立即决定拘留是否合法”。
[54]在1987年就“人身保护令案”(Habeas Corpus case)和“司法保障案”(Judicial Guarantees case)提供的咨询意见中,美洲人权法院判定,人身保护令是保护《美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禁止克减的各种权利一种根本性的司法救济之一,因此其自身也是不可克减的。
[55]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判定,要求判定拘禁是否合法的诉讼必须向独立于下令拘禁的行政机关的法院提出,当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中下令实施拘禁时尤其如此。
[56]欧洲人权法院也强调了类似要求,即:对拘禁的合法性的审查应当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构来进行。
[57]此外,还存在被剥夺自由的人员可以求助于律师的广泛实践。
[58]联合国大会未经投票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也明确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59]为了使质疑拘禁合法性的机会取得效果,尤其需要律师的帮助。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因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能够得到质疑拘禁合法性的机会,除非受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影响的国家的政府主张自己具有交战权利。在这种情形下,被俘的敌方“战斗员”应享有等同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给予战俘的待遇,被拘禁的平民也应享有等同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给予受《日内瓦第四公约》保护的平民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