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96 禁止扣留人质。第2卷,第32章,I节
国家实践将该规则确立为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禁止扣留人质。
[1] 《日内瓦第四公约》也禁止扣留人质,并把其规定为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
[2]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规定背离了当时的国际法。这可以从1948年的“利斯特(人质审判)案”中看出。在该案中,设在纽伦堡的美国军事法庭并没有排除占领国在符合某些严格的条件下把扣留人质作为最后手段的可能性。
[3] 但是,除《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外,从那时起的国际实践表明,习惯国际法现已牢固地确立起了禁止扣留人质的规定,并把扣留人质规定为战争罪。
《第一附加议定书》和《第二附加议定书》均把禁止扣留人质规定为是对平民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提供的基本保证之一。
[4]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在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扣留人质”的行为将构成战争罪。
[5]《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把扣留人质列入战争罪。
[6]许多军事手册也都禁止扣留人质。
[7] 还有许多国家的立法也有此项禁止性规定。
[8] 无论是在国际性武装冲突还是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扣留人质的行为都受到了各国的谴责。
[9]各个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也谴责在海湾战争、柬埔寨、车臣、萨尔瓦多、科索沃、中东、塞拉利昂、塔吉克斯坦和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中发生的扣留人质的行为。
[10]1995年,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卡拉季奇和姆拉吉奇案”(
Karadžić and Mladić case)中,被告被指控犯有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因为他们把维和人员扣为人质。在对此指控做出的审查意见中,该法庭确认了这种指控。
[11] 2000年,在“布拉什基奇案”(
Blaškić case)中,该法庭判定被告犯有扣留人质这项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罪行以及扣留平民人质这项严重破坏《日内瓦第四公约》的罪行。
[12] 2001年,在“科尔迪奇和切尔克斯案”(
Kordić and Čerkez case)中,被告被判犯有扣留平民人质这项严重破坏公约的罪行。
[13]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也呼吁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各方避免扣留人质。
[14]国际人权法没有明确禁止“扣留人质”,但是,根据人权法中不可克减的条款,此种行为实际上是受到禁止的,因为它等于是一种任意剥夺自由的行为(见规则99)。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扣留人质,无论在何处实施,也无论是由谁实施,均为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无论如何都是不可接受的。
[15] 在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关于紧急状态)所发表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把紧急状态“作为违反人道法或国际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理由,例如劫持人质”。
[16]《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将该犯罪定义为,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而从事的劫持或扣押行为。
[17] 《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使用了同样的定义,但又补充规定,要求第三方实施的行为不仅可以是释放人质的条件,还可以是保证人质安全的条件。
[18] 特定的意图是扣留人质犯罪的特征,并将其与作为行政或司法措施的剥夺自由的行为区分开来。
尽管禁止扣留人质明确规定在《日内瓦第四公约》中,而且它通常能够与把扣留平民为人质的行为联系起来,但是没有迹象表明,该犯罪限于扣留平民人质。《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及《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没有将该犯罪限于扣留平民人质,而是将其适用于劫持任何人。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犯罪要件》中,该定义适用于劫持受到《日内瓦公约》保护的任何人。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