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92 禁止残伤肢体、进行医学或科学试验或者任何其它形式的非为有关人员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第2卷,第32章,F节
国家实践将该规则确立为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利伯守则》已经规定了禁止伤残肢体。
[1]《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禁止伤残平民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的肢体。
[2]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也有禁止伤残肢体的特别规定。
[3]此外,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也将禁止伤残肢体规定为对平民和失去战斗力人员提供的基本保证。
[4]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在国际性或者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伤残肢体将构成战争罪。
[5]《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也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伤残肢体的行为规定为战争罪。
[6] 日内瓦第一和第二公约禁止进行“生物学实验”,而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则禁止非为有关人员医疗待遇所需的“医学或者科学实验”。
[7]对受《日内瓦四公约》保护的人员实施“生物学实验”是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并被《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规定为战争罪。
[8]《第一附加议定书》禁止进行“医学或者科学实验”。
[9]在“勃兰特(医疗审判)案”(
Brandt (The Medical Trial))中,设在纽伦堡的美国军事法庭对16名针对战俘和平民实施医学实验的人员判定有罪。
[10] 《第一附加议定书》还禁止“任何非为有关人员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并规定,如果该医疗程序严重危害有关人员的身心健全,将构成严重破坏议定书的行为。
[11]《第二附加议定书》对于因武装冲突有关的原因而被剥夺自由的人方面,有同样的禁止性规定。
[12]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在国际性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之下的人员遭受“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的行为,均构成战争罪。
[13] 许多军事手册明确规定,禁止残伤肢体、进行医学或科学试验,或者任何其它形式的非为有关人员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
[14]此项禁止性规定还广泛规定在国内立法中。
[15] 大多数国际文书、正式声明和判例法均涉及此项禁止性规定,而且没有明确规定在被拘禁的人员同意该医疗程序的情况下可能具有的例外。
[16]该问题在谈判《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时得到了讨论。会议得出的结论是:此项禁止是绝对,因此,即使被拘禁人员自己表示同意,也不能被认为有效。
[17] “禁止伤残肢体”这种表述并没有规定在人权条约中,但是,它可能构成构成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内容,而该规定是不允许克减的。关于禁止医学或科学试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将此规定在不可克减的第7条中,该条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者处罚。
[18]在对第7条发表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指出,如实验对象不能表示有效同意或特别是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需对此类实验加以特别防护。
[19]联合国大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禁止任何可能有损其健康的医学或科学试验,即使被拘禁的人已经表示同意。
[20]欧洲人权法院判称,不能认为那些为被拘禁的人的诊疗所采取的必要医疗措施是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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