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87 必须给予平民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以人道待遇 第2卷,第32章 ,A节
国家实践将该规则确立为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给予战俘人道待遇的义务已被《利伯守则》、《布鲁塞尔宣言》和《牛津手册》所确认,并在《海牙章程》中得到了编纂。
[1]《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及其他具体条款均明确规定了给予平民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人道待遇的义务。
[2]该义务被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确认为是基本保证之一。
[3] 许多军事手册均规定了给予人道待遇的义务。
[4]国内和国际判例法也确认了此项义务。
[5] 人权法同样基于人道待遇原则。尤其是,人权文书强调了给予被剥夺自由的人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人格尊严的义务。
[6]在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宣称,第10条规定的要求给予被剥夺自由的人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义务是不可克减的,因而应当在任何时候都得到适用。
[7] 尽管一些文书在其文本中提及了尊重“人格尊严”或者禁止“虐待”,但对“人道待遇”的确切含义却没有清楚的说明。
[8]给予人道待遇这项义务是一个笼统的说法。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具体规则往往被认为是对赋予“人道待遇”的含义的具体说明。第33至第39章所列举的规则包括人道待遇这项义务对特定类型人员的具体适用,这些特定类型的人员是:伤者、病者、遇船难者、被剥夺自由的人、流离失所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体弱者。然而,这些规则不一定说明了人道待遇的全部含义,因为该措辞在社会变化的影响下也在与时俱进地发展。例如,虽然十九世纪中叶以来的国际文书已经提及人道待遇这项义务,但是这项义务的具体规则也自是从那个时候开始发展出来的,而且还可能继续深入发展。这可以说明上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