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03 禁止集体惩罚。第2卷,第32章,第O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本项禁止性规则是对规则102,即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不应对其判罪的部分适用。然而,禁止集体惩罚在范畴上更广,因为其不仅包括刑罚,还包括“行政性的和其他任何种类的、由警察行为或其他所实施的制裁和折磨”。
[1]《海牙章程》、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都规定,禁止集体惩罚。
[2] 两个附加议定书都把它规定为向所有平民以及失去战斗力的人提供的一项基本保障。
[3]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设立的责任委员会的报告把集体惩罚当作战争罪。
[4]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本规则的习惯法性质就已经得到确立。1997年,罗马军事法庭审理的“普里布克案”(
Priebke case)再次予以确认。
[5] 《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塞拉里昂特别法院规约》也明确规定,进行集体惩罚是战争罪。
[6]许多军事手册也规定,禁止集体惩罚。
[7] 许多国家的立法也有这项禁止性规定。
[8]它还得到正式声明的支持。
[9]在“德拉里奇案”(
Delalić case)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认为,《日内瓦第四公约》第78条所规定的拘留或指定居所是一种不能以集体的方式采取的特殊手段。
[10]虽然人权法本身并不禁止集体惩罚,但是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对特定人权的侵犯,特别是自由与安全权,以及公正审判的权利。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涉及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发表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援引《公约》第四条作为违反人道主义法律或国际法绝对标准的理由,例如通过……强加集体性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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