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100 除了依据所有基本司法保障所提供的公正审判外,不得对任何人定罪或判刑。第2卷,第32章,M节
国家实践将该规则确立为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在二战后、1949年《日内瓦公约》通过前的一些判例判定,被告犯有剥夺战俘或平民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罪行。
[1]《日内瓦公约》及第一、第二附加议定书均规定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2]根据日内瓦第三、第四公约以及《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剥夺受保护的人员公允和合法的审判是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
[3]《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禁止未经正规组织之法庭的宣判而遽行判刑或执行死刑。
[4]《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都把剥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行为列为战争罪。
[5]许多军事手册均规定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6]相当多的国家的立法均把剥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而且多数都把此规定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7]正式声明以及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其他实践均支持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8]还有国内判例法表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将构成战争罪。
[9]《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对这些法院面前受到指控的人规定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10]《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也规定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11]其它国际文书也规定了此权利。
[12]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发表的一般性意见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公正审判的基本原则”不得克减。
[13]该结论得到了区域性人权机构的实践的支持。
[14]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规定了一系列旨在确保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司法保障。
由独立、公正和正规组织的法庭进行审判
根据《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只有“正规组织的法庭”才可以对被告进行宣判。
[15]《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审判战俘的法庭必须提供“独立”与“公正”的基本保障。
[16]《第二附加议定书》也有此要求。
[17]《第一附加议定书》要求的是“公正和正常组成的法院”。
[18]许多军事手册均要求法院是独立、公正和正常组成的。
[19]国内立法也规定了这项要求,它也得到了正式声明和据报告的实践的支持。
[20]其中,一些实践强调,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能暂停这一义务。
[21]尽管《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要求“正常组成”的法院,人权条约却要求的是“合格的”
[22]和(或)“依法设立的”
[23]法庭。如果法院系根据一国已经生效的法律和程序设立和组织的,该法院即属正常组成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明确规定,为使审判公正,该审判必须由“独立”和“公正”的法院来实施。
[24]独立和公正这样的要求也规定在许多其他的国际文书中。
[25]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美洲人权委员会都指出,要求法院是独立的和公正的这项要求是不能放弃的。
[26]独立和公正的法庭的具体含义是通过判例法得到阐明的。为独立起见,法院应当能够独立于政府任何其他部门,尤其是行政部门行使其职权。
[27]为公正起见,组成法院的法官不得对于其审判的案件抱有成见,也不得以有利于一方利益的方式行事。
[28]除了这种主观公正外,区域性人权机构还指出,法院应当从客观角度看来也是公正的,也就是说,法院必须提供充分的保障,以排除对其公正性的任何合法怀疑。
[29]司法需要独立于行政以及需要具备主观和客观的公正性表明,在许多案件中,军事法庭和特别安全法庭被认定为不独立和不公正的。尽管这些案件中没有一个案件认定军事法庭从本质上是违反这些要求的,但是它们都强调指出,军事法庭和特别安全法庭必须像普通法庭一样,遵守相同的公正和独立性的要求。
[30]在此方面,应当注意的是,《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应当由军事法院审讯战俘,除非拘留国允许其普通法院可就同样的犯罪审讯其军人。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的任何法庭审判”。
[31]而且,《日内瓦第四公约》规定,占领国可以将违反其公布的刑法的人员交付“正当组织之非政治军事法庭,但以该法庭在该占领地开庭为条件。上诉庭应最好在占领地”。
[32]然而,区域性人权机构判定,由军事法庭审判平民是侵犯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审判的权利的行为。
[33]无罪推定
《第一附加议定书》以及《第二附加议定书》都对无罪推定做出了规定。
[34]同时,《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对这些法院面前受到指控的人规定了这项权利。
[35]一些军事手册规定了无罪推定。而且,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它也得到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定。
[36]1946年,在涉及战争罪的“大桥案”(
Ohashi case)中,军法官(Judge advocate)强调指出,法官不得具有先入的成见,而且,法院在判决被告有罪时必须说服自己。
[37]无罪推定这项规则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一些区域性人权公约中。
[38]同时,其他一些国际性的文件也规定了这一规则。
[39]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与美洲人权委员会都指出,无罪推定是不可放弃的。
[40]无罪推定的含义是,必须推定刑事诉讼中的任何人对于指控他或的行为没有犯罪,除非被证明有罪。这表明,举证责任是在控方一方的,而被告则是被假定无罪的。
[41]它还表明,必须根据确定的标准来证明有罪,这种标准在普通法法系国家被称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达到事实判断者的内心确信”。而且,案件涉及的所有官员以及政府机构有义务避免对审判结果妄加猜测。
[42]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委员会在一个案件中就曾判定存在违反无罪推定的情况,因为该法庭由于被告拒绝为自己辩护就推定他们有罪。
[43]告知被控犯罪的性质与原因
日内瓦第三、第四公约以及两个附加议定书都规定了告知被告其被控犯罪的性质与原因这项义务。
[44]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对这些法院面前受到指控的人规定了有被告知的权利。
[45]一些军事手册也规定了告知被告其被控犯罪的性质与原因这项义务。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也规定了这项义务。
[46]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涉及战争罪的判例也提到了这项义务。
[4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了告知被告其被控犯罪的性质与原因这项义务。
[48]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委员会都认为,遵守这项义务对于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来说是不可缺少的。
[49]这一义务在其他的国际性文件中也有规定。
[50]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与美洲人权委员会都指出,告知被告其被控犯罪的性质与原因这项义务是不可免除的。
[51]大多数条约都明确规定,必须“毫不迟延”或“立即”告知被告被控犯罪的性质与原因,而且必须以被告能理解的语言进行告知。
[52]必要辩护权利和手段
《日内瓦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都规定,被告享有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的权利。
[53]它也规定在一些军事手册中。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规定了这项权利。
[54]辩护权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区域性人权公约中也得到了规定。
[55]其他国际性文件也规定了这一权利。
[56]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被告的必要辩护权利和手段是不可放弃的。
[57]这些实践特别指出,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我辩护或在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下进行辩护的权利。《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及《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都规定被告具有在律师协助下进行辩护的权利。
[58] 日内瓦第三、第四公约也规定了这项权利。
[59]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都规定,受这些法庭管辖的被告享有自我辩护或在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下进行辩护的权利,而且如果他们没有法律援助,将被告知这项权利。
[60] 二战以后一些关于战争罪的案件判决被告侵犯公正审判权的基础之一便是不给予获得自己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或者甚至完全不给配备任何律师。
[61] 在1996年通过的一个关于前南斯拉夫人权状况的决议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促请克罗地亚“继续展开对曾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与人权法嫌疑犯的有力起诉,同时确保所有该罪的嫌疑犯都享有……获得法律代表的权利”。
[6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区域性人权公约也规定了辩护权,包括有自由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63]美洲人权委员会指出,自由选择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是不能放弃的。
[64]关于人权的判例法认为,这项要求意味着,不能强迫被告接受政府指定的律师。
[65]《日内瓦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在多久的时间内享有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只是规定,不仅仅在审判之中,而且在其之前都必须有律师。
[66]联合国大会不经投票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与律师的联络,不应被剥夺“数日”以上。
[67]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
[68]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及区域性人权机构的判例法都认为,需要在审判之前得到律师的早期援助,以及在审判的各个重要阶段与得到律师的援助。
[69](二)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的时候,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这一权利得到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的暗含承认。
[70]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规定了此项权利。
[7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也都规定了为了实现公正的需要而免费获得律师服务这项权利。
[72] 其他国际性文件也规定了这一权利。
[73]美洲人权委员会指出,为了实现公正的需要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这项权利是不能放弃的。
[74]关于人权的判例法确立起了一系列标准,来判断为了实现公正的需要是否有必要提供免费的律师服务,特别是在复杂的、罪行严重的以及被告可能面临严厉判决的案件中。
[75](三)获得充足的时间和便利以准备辩护的权利。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都规定,进行辩护的必要方式包括审判前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
[76]《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规定了这项权利。
[7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也都规定了有获得充足时间及便利以准备辩护的权利。
[78]其他国际性文件也规定了这项权利。
[79]美洲人权委员会指出,获得充足时间及便利以准备辩护这项权利是不可放弃的。
[80]联合国大会不经投票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这一权利要求“允许被拘留人或被拘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
[81](四)被告自由与律师交流的权利。 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规定了律师自由访问被告的权利。
[82]《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规定了被告自由与律师进行交流的权利。
[83] 《美洲人权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性文件也都规定了被告有与律师自由交流的权利。
[84]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及区域性人权机构都强调指出,必须保障被告与律师自由交流的权利,以便实现公正的审判。
[85]联合国大会不经投票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被拘留人或被拘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86]审判不能毫无理由地拖延
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规定了有得到毫不迟延审判的权利。
[87]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规定了这项权利。
[88] 一些军事手册也规定了得到毫不迟延审判的权利。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也规定了这项权利。
[8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区域性人权公约也都规定了有得到毫不迟延(或在合理时间内)审判的权利。
[90]其他国际性文件也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91]由于没有文件对具体的时间做出规定,因此必须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必须考虑案件的复杂性、被告的行为以及当局的勤勉程度。
[92] 这项要求所指的程序包括从指控的时间开始一直到对实体问题做出终审判决的整个期限,包括上诉期限在内。
[93]询问证人
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以及《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了被告有询问证人以及取得证人被询问的权利。
[94]《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规定了这项权利。
[95] 一些军事手册规定了此权利。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也规定了这项权利。
[96]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关于战争罪的审判中,认定侵犯了公正审判权的基础之一便是控方没有能够保证被告得到询问证人以及证人被询问的权利。
[9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了被告有询问证人以及取得证人被询问的权利。
[98]虽然《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但是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委员会明确指出,这是公正审判权的内容的一个部分。
[99]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及美洲人权委员会都指出,被告询问证人以及取得证人被询问这项权利是不可放弃的。
[100]译员协助
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都规定,如果被告不懂审判程序中所用的语言,则有权获得译员的协助。
[101]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中也都对这些法院面前受到指控的人规定了这项权利。
[10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如果被告不懂审判程序中所用的语言,有权获得译员的协助。
[103]虽然《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权利,但是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委员会明确指出,这是公正审判权的内容的一部分。
[104]欧洲人权法院指出,该权利表明,当局不仅有义务对口头陈述进行翻译,而且还有义务对作为证据的文件进行翻译。
[105]受审时在场
两个附加议定书都规定,被告在受审时有在场的权利。
[106] 在批准《第一附加议定书》时,一些国家对此项权利做出了保留,大意是说,本条规定不影响在特殊的情况下,当被告制造骚乱并由此妨碍审判程序的进行,法官有权将其逐出法庭。
[107]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规定了被告有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108]一些军事手册也规定了被告有在受审时在场的权利。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也规定了这项权利。
[10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了被告有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110]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及欧洲人权法院都指出,如果国家对听证发出了有效通知,而被告选择不出席,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进行缺席听审。
[111] 它们还指出,在上诉程序中,如果上诉审包括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法律问题的话,必须要求给予在场的权利。
[112] 但是,现在明显的趋势是反对缺席审判,正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规定的那样,这些规约都不允许进行这种审判。
[113]强迫被告证明自己有罪或供认犯罪
《日内瓦第三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与《第二附加议定书》都禁止强迫被告证明自己有罪或供认犯罪。
[114]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有这项禁止性规定。
[115]一些军事手册也规定了这项规则。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也规定有这项规则。
[116]在1942年的“沃德案”(
Ward case)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在强制措施中进行逼供违反了正当程序。
[11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 都禁止强迫被告证明自己有罪或供认犯罪。
[118]其他国际性文件也规定有这一规则。
[119]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与美洲人权委员会指出,禁止强迫被告证明自己有罪或供认犯罪这项义务是不可免除的。
[120]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法律应当规定完全不能接受用这种方式或其他强迫办法获得的证据”。
[121]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122]这一观点也得到国内和国际的判例法的支持。
[123]公开程序
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都规定,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听,而《第一附加议定书》则规定,判决必须公开做出。
[124]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都同样规定具有有限例外的公开讯问以及公开宣判的原则。
[125]一些军事手册也规定了公开程序的要求。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也都规定了这项要求。
[126]在1947年涉及战争罪的“阿尔特施特特(公正审判)案”(
Altstötter (The Justice Trial) case)中,设在纽伦堡的美国军事法庭判定存在侵犯公正审判权的情形,因为诉讼是秘密进行的,而且没有保留公开的记录。
[12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审判应当公开,而且宣判应当公开,除非为了实现公正的需要。
[128] 虽然《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没有规定要求公开程序这项权利,但是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委员会指出,这是公正审判内容的一部分。
[129]其他国际性文件也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
[130]告知被判罪人以可利用的救济方法及其时限
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以及两个附加议定书都规定,被判罪人应被告知其司法和其它救济方法以及利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131]《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06条规定,被判罪人应享有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的上诉权利。
[132]《日内瓦第四公约》第73条规定,被判罪人应有法庭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上诉权。
[133]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附加议定书的评注》指出,在1977年通过《附加议定书》时,对于想要使这项要求成为绝对要求来说,当时没有足够的国内立法规定了上诉权,即使在规定上诉权的情况下不应当拒绝任何人该项权利。
[134] 但是,从那以后,国内法与国际法都出现了重大的发展。现在,多数国家的宪法或立法都规定了上诉权,特别是那些在《附加议定书》通过之后所制定的或修改的法律。
[135]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区域性人权公约都规定了有向上一级法庭上诉的权利。
[136]美洲人权委员会指出,上诉权是不可放弃的,而且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必须规定这项权利。
[137]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人权法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可以说,上诉权本身,已经成为武装冲突中的公正审判权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在规定上诉的情况下被通知有这项权利的权利。
一事不再理
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分别规定,战俘和已经被拘留的平民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到一次以上的惩罚。
[138]《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任何人均不应因终局判决所涉及的罪名而为同一方所追诉或惩罚。
[139]《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规约》也规定有同样的规则。
[140]一些军事手册也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也都规定有这一原则。
[14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也都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142]其他国际性文件也规定了这一原则。
[143]值得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禁止在例外情况下重新开始审判。一些国家在批准《第一附加议定书》时对此做出了保留。
[144]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大多数缔约国对在例外情况下再进行审判和依第7款所载一罪不二审原则禁止进行重审这两点明确地加以区别,而且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排除在不同国家对同一罪行进行追诉。
[145]《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规定,如果有新事实的证据或在以前的程序中存在可以影响案件结果的重大瑕疵,可以重新审理案件。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