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所规定的基本保证适用于所有在冲突一方权力之下且没有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平民,以及所有失去战斗力的人员。由于这些基本保证是适用于所有人员的一般规则,因此没有再将其细化到涉及不同类别的人员的具体规则。适用于特定类别人员的规则规定在第33章至第39章。
本章所列举的基本保证在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中均有坚实的基础。本章所阐述的大部分规均采用了传统人道法的措辞,因为此方法最好地反映了相应的习惯法规则的内容。不过,起草另一些规则是为了把握一系列涉及具体问题的详细规定的本质,特别是涉及拘留(见规则99)、强迫劳动(见规则95)及家庭生活(见规则105)的规则。此外,本章还提及了人权法的文书、文件和判例。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定人权法中的习惯规则,而是为了支持、强化和阐明人道法的类似原则。尽管多数人认为国际人权法仅约束政府而不约束武装反对团体
[1],但是国际人道法对二者均有约束力则为众人所接受。
本研究不涉及这些基本保证是否同样适用于武装冲突以外的情形。不过,所收集到的实践似乎表明,它们是适用的。
尽管一些人权条约允许在“紧急状态”下在某种程度上克减条约义务,但是人权法在任何时候均应适用。
[2]正如国际法院在“核武器案”(
Nuclear Weapons Case)的咨询意见中所阐明的:
除了第4条规定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下可以克减的部分条款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在战时并不停止适用。
[3] 在承认了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期间继续适用之后,国际法院就发生武装冲突情况下针对不能任意剥夺生命这项不可克减的人权分析了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相互适用问题。国际法院认为,“不过,任意剥夺生命的标准必须根据可适用的特别法来确定,这种特别法就是规范敌对行动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
[4]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
在武装冲突期间,不论是国际性或非国际性的,均应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则,这方面的规则与《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样,有助于防止国家滥用紧急权力。《公约》规定,即使在武装冲突期间,也只能在形势威胁到国家存亡的情况下并在此范围内,才允许采取克减《公约》的措施。
[5] 如果发生了武装冲突,国家需要考虑此情形是否构成了“对国家生命的威胁”这种紧急状态。根据国际判例法,该术语并不要求整个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紧急状态的本质是:即使出于公共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允许对许多权利实施限制,但是由于紧急状态的性质,已经无法确保人权法的正常实施。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形,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有权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并通知有关机构。否则,该缔约国将继续受整个条约的约束。
[6] 本章所引用的多数人权条款在主要人权条约中均被列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克减的权利,这些条约已被广泛批准。
[7]但是,本章也引用了在这些条约中没有被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这不仅是因为这些权利对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尤为重要,而且也是因为在实践中,关于人权的判例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将其视为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对这应当做出严格的解释,也就是说,在紧急状态期间所采取的任何克减措施都应当符合“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这个条件,这是人权条约机构一贯坚持的实践。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
这一规定涉及紧急状态以及由于紧急状态引起的任何克减措施的期限、地理范围和物质范围……对某一具体条款的一项可允许的克减可能由情势的需要而合理,但这一事实并没有排除根据克减所采取的特殊措施也必须反映情势需要的规定。实际上,这就保证了《公约》的任何条款,不论受到任何有效的克减,都不会完全不适用于缔约国的行为。
[8] 在审查对特定权利的克减措施时,欧洲和美洲人权法院采用了同样的方法,强调需要确保权利核心不被完全消除,以及需要适用比例性原则以确保所采取的措施不超出紧急情势所必需的范围。
[9] 在关于内战期间杀害和失踪的一起案件中,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确认不允许克减《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政府仍有责任保障其公民的安全和自由,并应对谋杀案件进行调查。
[10] 在另一起案件中,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又确认不允许克减《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并提及了该宪章第27条第2款,该款规定权利的行使“应当充分顾及他人的权利、集体安全、道德和公共利益”。该委员会补充道:本款规定必须被解释为:“一项限制必须与由此产生的利益严格相称,而且必须是绝对必需的。最为重要的是,一项限制不得把权利削弱到如同虚设的程度。”
[11]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也依据危害人类罪和国际人道法来确定某些权利是不许克减的,即使有关权利并没有被规定为是“不可克减的权利”。关于危害人类罪,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
如果在一个国家权威下进行的行动构成从事一项危害人类罪行行动的人士的个别刑事责任基础,《公约》第四条就不能用作为理由使在紧急情势下的有关国家免除其同一行为的责任。因此,最近为了司法权的目的,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中编纂了危害人类罪对于《公约》第四条的解释是有用的。
[12] 关于国际人道法,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
《公约》第四条中关于克减的保障的根据是《公约》整体内在的法律和法治原则。由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明确保障武装冲突时期受到公正审判权利的某些内容,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在其他紧急状态下克减这些保障。委员会认为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要求在紧急状态下必须尊重公正审判的基本规定。只有法庭能就一宗刑事案审判一个人。
[13] 以上的评论表明了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如何发挥互为补充的作用,不仅确认了适用于武装冲突期间的规则,而且确认了所有情况下的规则。
大量的国家实践表明,在武装冲突期间,人权法应当适用。虽然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和同一年联合国通过的决议提到了“武装冲突中的人权问题”,但是其内容主要与国际人道法有关。
[14]然而,情况很快就有了变化。1970年,第25届联大通过的关于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的第2675号决议在其序言中提到了《日内瓦四公约》,尤其是第四公约,以及“武装冲突国际法逐渐发展”。在做出决定的第一段中,该决议确认,“国际法所承认及国际文书中所明定之基本人权,在武装冲突之情势中仍完全适用。”
[15]从此以后,许多决议谴责在特定的武装冲突中违反了上述法律,而且联合国也对武装冲突情势中违反上述法律进行了调查,这些都加强了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都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认识。
关于对1985年以来的阿富汗情势和伊拉克占领科威特的情势的调查报告、以及国家对这些报告的反应,都是表明国家同意在武装冲突期间国际法的这两个分支是同时适用的例子。
联合国关于阿富汗问题的特别报告员在各个报告中均提及了人权和人道法,比如在其于1987年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
[28]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一项经协商一致通过的决议中表示赞同这份报告,该报告表示关注“阿富汗当局在外国军队的大力支持下所采取的……无视其所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的行为”,对“因为寻求实现他们的基本人权和自由而遭拘禁的人的数量及其违反国际公认标准的羁押条件深表关注”,还“关切地注意到,上述大规模违反人权的行为……仍然在产生难民潮”,同时敦促“冲突各方全面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和规则。”
[29] 关于伊拉克占领科威特的报告不仅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而且还根据国际人道法,审查了诸如免受任意逮捕的权利、免受失踪的权利、生命权、食物权、健康权等权利。 特别是,该报告指出,国际社会一致认为,所有人的基本人权在平时和武装冲突期间都应得到尊重。
[30] 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1991年通过的关于伊拉克占领下的科威特的人权状况的决议表示赞赏该特别报告员的报告。
多数人权条约明确规定,它们应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得以实施。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条约机构及重要的国家实践已经把它理解为是在国家机关能有效控制的范围来实施人权条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承认的权利”。国家在实践中对此进行了广泛解释。特别是,虽然科威特不能被认为是伊拉克的“领土”,而且也没有国家正式承认伊拉克对科威特的管辖权,但是各国仍然指示联合国关于被伊拉克占领的科威特问题的特别报告员就伊拉克在科威特尊重或违反人权的情况提交报告。如上所述,该特别报告员分析了伊拉克在科威特执行公约的情况,而且他的报告也受到了各国的欢迎。
[31]《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都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把该公约适用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该规定被上述公约的机构解释为“有效控制”。在关于北塞浦路斯的“洛伊齐杜诉土耳其案”(
Loizidou v. Turkey)中,欧洲人权法院判称,当缔约国因为军事行动而对其领土外的地区实施有效控制时,缔约国就有义务遵守公约。
[32]在班科维奇诉北约十七国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确认,当缔约国通过军事占领或者通过域外有关领土的政府同意、邀请、或默许而对该领土及其居民实行有效控制,来行使全部或者部分通常应当由该有关领土的政府行使的公共权力时,《欧洲人权公约》就具有域外的适用性。
[33]在“阿历杭德雷等人诉古巴案”(
Alejandre and Others v. Cuba)中,美洲人权委员会同样采用了有效控制的标准来评估《美洲人权公约》的适用性。在本案中,该委员会积极地援引了“洛伊齐杜诉土耳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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