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81 当使用地雷时,须特别注意减轻其不分皂白的后果。第2卷,第29章,B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这一规则适用于反车辆地雷的使用。对尚未全面禁止使用杀伤人员地雷的国家,该规则也适用于杀伤人员地雷。
在《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二》的原始文本和修订文本中包含的许多规则,以及其它国家的实践,都旨在消除地雷的不分皂白的后果。
[1]这些条约的规定包含了对某些类型的地雷的禁止,以及进一步的限制,因而旨在限制由这些武器引起的潜在的不分皂白的损害。再者,实践表明,适用于敌对行动的习惯法规则,例如区分原则(见规则1和7)、比例性原则(见规则14)和在攻击时采取所有可能的预防措施的义务(见规则15),都同样地适用于地雷的使用。
在使用地雷时要加以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是在《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二》中编纂的一系列规则。该《议定书》为所有地雷的布设确立了一般性的规则。
[2]它还为遥布地雷的使用,以及在人口密集地区非遥布地雷的使用划定了特别的限制。
[3]再者,《议定书二》要求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保护平民不受这些武器的影响。
[4]《议定书》还提到了一些特别的预防措施,例如对雷区做出标志和记号、记录雷区、监督雷区,以及保护联合国部队和特派团不受影响的程序。
[5]《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二》获得一致通过,而且在当时没有引起任何争论。
许多军事手册都规定了在使用地雷时应采取的特别预防措施。
[6]另有情况表明,《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二》的规定被认为构成了有关地雷使用的权威性的最低标准,而根据条约义务,这些地雷并没有像《渥太华禁雷公约》禁止杀伤人员地雷一样受到特别禁止。
[7]其结果是,这些预防措施作为一个整体,为国家相信为减少地雷之不分皂白后果所必须采取措施的类型,提供了一种指标。
《常规武器公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的经重申和发展了在使用地雷时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8]最初的《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二》只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而绝大部分国内冲突的具体实践并不符合这些规则。然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联合国大会和个别国家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地雷对平民的影响表示了关切,这样的关切标示着国际社会的观点,即在这样的情况中平民必须免受地雷的伤害。
[9]《常规武器公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延展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就反映了这样的观点。
[10]自那以后,《常规武器公约》本身也得到了修正,以致原来的《议定书二》也可适用于加入修正后《常规武器公约》国家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11]在2001年的第二次审查会议上通过的修正,没有引起任何争议。由此,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这样一项习惯法规则的存在勿庸置疑,即使用地雷的方式不能构成不分皂白的攻击,也必须因此采取特别的注意以尽可能减少其不分皂白的后果。
《渥太华公约》有超过140个缔约国,而且还会有国家批准和加入。由此,大多数国家都受到条约约束,不能再使用、生产、储存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但是,有若干个国家包括中国、芬兰、印度、韩国、巴基斯坦、俄罗斯和美国还没有批准《渥太华公约》,并坚持它们仍然有权使用杀伤人员地雷。
[12]大约有6、7个国家在最近的冲突中使用了杀伤人员地雷。
[13]这样的实践意味着在目前阶段还不能说使用杀伤人员地雷受到习惯国际法的禁止。
但是,几乎所有国家(包括不是《渥太华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和并不赞成立即禁雷的国家)都同意它们需要努力做到最终消除杀伤人员地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对《常规武器公约》的第二次审查会议上,该公约的缔约国——其中包括不是《渥太华公约》缔约国的某些国家——一致通过的最后宣言。
[14]在该宣言中,缔约国“庄严宣布其……所有国家应为全球范围内杀伤人员地雷之最终消除的目标努力之信念”。
[15]再者,一些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敦促国家对消除杀伤人员地雷做出贡献。
[16]尽管有一些国家对这些决议投了弃权票,但是绝大多数弃权的国家在那以后或者参见了第二次审查会议上通过的声明,或者做出声明承认最终消除杀伤人员地雷的目标,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埃塞俄比亚于1995年和土耳其于2002年做出的声明(土耳其现在也批准了《渥太华公约》)。
[17]伊斯兰会议组织外交部长会议于1995年和1996年通过的决议,以及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大会于1995年通过的决议,也支持最终消除杀伤人员地雷。
[18]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渥太华公约》的缔约国于1999年在马普托(Maputo)召开的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宣言,呼吁仍在使用和拥有杀伤人员地雷的国家“即刻停止”使用和拥有。
[19]对非缔约国的这样一项声明是一种重要的标示,表明了一种信念,即所有的国家应该为消除杀伤人员地雷做出努力。所有以上摘引的实践都似乎表明,正在形成一项消除杀伤人员地雷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