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39 禁止以可能使之遭受毁坏或损害的目的使用对每一民族的文化遗产而言有重大意义的财产,除非为军事必要所绝对要求。第2卷,第12章,B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该规则规定在《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第4条中,该条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1]正如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的大会和该公约的非缔约国所表示的,《海牙公约》中的保护和保存文化财产的基本原则被广泛认为是对习惯国际法的宣示。
[2]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塔迪奇案”中指出,根据习惯国际法,《海牙公约》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3]另外,该规则还规定在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其他法律文件中。
[4]许多军事手册也规定,除非军事必要所绝对要求,禁止为有可能使其遭受毁坏或损害的目的而使用对每一民族文化遗产有重大意义的财产。
[5]其中包括那些不是《海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的军事手册。
[6]另外,一些军事手册还规定,为不适当的目的使用享有特权的建筑物构成战争罪。
[7]国家实践还明确提及禁止利用文化财产掩护军事行动的行为。
[8]《保护文化财产海牙公约的第二议定书》就利用文化财产阐明了在军事必要所绝对需要的情况下放弃保护的含义。它规定,只有当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获得与使用文化财产同等的军事优势,且仅在此期间,才能援引基于军事必要所绝对需要情况下的放弃保护,从而将文化财产用于会使其遭损毁或破坏的目的。
[9]《第二议定书》还进一步规定,这种军事必要的存在必须通过一定级别的军官来决定。
[10]在《第二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中,对基于军事必要所绝对需要的情况下放弃保护的解释没有任何争议。
不应把这条规则和《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3(2)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6条中禁止使用文化财产的规定相混淆,后两者没有规定军事必要所绝对需要的情况下的放弃保护。正像最后通过《附加议定书》的外交会议上的许多声明所强调的,这些条款仅仅包括数量有限的非常重要的文化财产,即那些组成“人们”(也就是说人类)文化或精神遗产的财产,但是,《海牙公约》规定的范围要更广,包括组成“每一民族”文化遗产的财产。
[11]《附加议定书》所包括的财产必须是非常重要以至于即使没有标记也将为所有人认可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