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88 禁止在适用国际人道法时,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者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而加以不利区别。第2卷,第32章,B节
国家实践将该规则确立为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及日内瓦第三、第四公约都明确规定,禁止在平民和失去战斗力人员待遇中的不利区别。
[1]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也将其确认为基本保证之一。
[2]许多军事手册也包含了此规定。
[3]该规定还得到了正式声明和其它实践的支持。
[4] “不利区别”这个措辞表明,尽管对人员的歧视是受到禁止的,但是仍可以作出区分,以便优先照顾那些最需要照顾的人。在适用此原则时,不得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之间以医疗以外的任何原因而加以区别(见规则110)。《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6条涉及对本原则的适用,它规定,“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者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给予所有战俘同样待遇。
[5]没有迹象表明,不利区别对某些规则而言是合法的,也没有国家主张存在这样的例外。
与禁止不利区别相对应的人权法原则是不歧视原则。《联合国宪章》和主要的人权条约均规定在人权法中禁止歧视。
[6]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就免受歧视权利的可克减性问题发表了如下观点:
即使第二十六条或有关非歧视性的其他《公约》条款……未被列入第四条第二款的不可克减条款内,一些不受歧视权利的要素和方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予以克减。特别是,在采取克减《公约》措施时,如对不同的人作出区别,就必须遵守第四条第一款。
[7]该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克减措施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8]尽管该公约第2条第1款禁止基于政治或其他见解、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理由的歧视,但这些理由并没有列举在规定克减的第4条第1款中。
[9]不过,重要的是,《附加议定书》禁止基于政治或其他见解、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理由的歧视,这表明,即使是在武装冲突中,也不能免除禁止基于上述理由的歧视这项义务。
[10]《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和《儿童权利公约》都规定,禁止基于政治或其他见解、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理由的歧视。
[11] 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以种族歧视为依据侵犯人身尊严的种族隔离或其他不人道和侮辱性办法”构成严重破坏议定书的行为。
[12]该规则在一些军事手册中均有规定。
[13]许多国家的立法也规定了此项规则。
[14]此外,在一些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书中,种族隔离构成危害人类罪。
[15]一些国家的立法也将种族隔离作为危害人类罪而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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