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8 就物体而言,军事目标只限于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能够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第2卷,第2章,B节
国家实践将此规则确立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规范。
军事目标的定义出现在《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2条第2款中,各缔约方就此均未作出保留。
[1] 在通过附加议定书的外交会议上,墨西哥认为第52条如此重要,以致它“不能成为任何保留的对象,因为此类保留将与《第一附加议定书》的宗旨和目的不符,并将破坏该议定书的基础。”
[2] 这一定义随后被此后的一系列条约,即《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二》、《常规武器公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和《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三》以及《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二议定书》所采用。
[3]许多军事手册包含“军事目标”的这一定义。
[4] 该定义也得到了许多正式声明的支持。
[5] 进行此类实践的国家有些还不是或者当时不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的当事方。
[6]审查北约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轰炸的委员会认为,关于“军事目标”的这一定义具有习惯法的性质。
[7]尽管关于“军事目标”的这一定义未能写入《第二附加议定书》,但是它随后却被吸收进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条约法中,即《常规武器公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和《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二议定书》。
[8] 此外,《常规武器公约议定书三》采纳了这一定义。根据2001年经协商一致通过的对该公约第1条的修正案,该议定书同样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9]有些可适用于或者已经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军事手册中也有“军事目标”的这一定义。
[10] 同样,该定义还包含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
[11] 此外,一些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正式声明也将其囊括在内。
[12]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有关“军事目标”的正式定义。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无论是国际性武装冲突还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方面,均不存在违反本规则的实践。《关于美国实践的报告》称,美国承认《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2条第2款中的这一定义具有习惯法的性质,而且,《美国海军手册》中所用的表述,即切实有助于“敌方的作战能力或维持战争的能力”,反映了它在这一点上的立场,即:这一定义是宽泛的,它包括军事目标的掩护地带、物体及用以支撑战争的经济设施。
[13]一些国家表示,他们在选择军事目标时将从整体上,而不是局部地衡量攻击可能带来的预期军事利益。
[14] 澳大利亚、厄瓜多尔和美国的军事手册认为作战军队和同盟军队的安全性增强也属于一种预期军事利益。
[15]许多军事手册规定,军事目标之内或附近有平民存在并不能使该目标免受攻击。
[16] 例如平民在军事工厂内工作的情形;实践表明,这些人承受着军事目标遭受攻击所带来的风险,而他们本身并不是战斗员。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正式声明和据报告的实践的支持。
[17] 在这种情形下,攻击仍要遵守相称性原则(见规则14)和审慎攻击(见规则15-21)的要求。此外,禁止使用“人体盾牌”也与本问题有着一定的关联(见规则97)。
各国在实践中通常将敌方战斗员、物资及武器所在的设施、建筑和场所以及军用交通和通信设施列举为“军事目标”。
[18] 至于军民两用设施,例如可用于军事目的的民用交通和通信设施,实践中认为这些设施的定性最终取决于“军事目标”这一定义的适用。
[19] 切实有助于军事行动的经济目标同样也被列为“军事目标”,前提是对其进行攻击可为己方带来明确的军事优势。
[20] 另外,许多军事手册和正式声明都认为,如果某个地带满足定义所包含的条件,那么该地带本身可作为一个“军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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